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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王**、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王**、王**、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丁军魁,被告王**、王**、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4月29日下午,被告王*甲趁原告家中无人时,将原告放在家中的现金6700元盗走。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确认了此事实,因被告王*甲年龄尚小,经调解,被告退还1000元,剩余5700元被告拒不退还。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57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韩*共同辩称,被告不应支付原告5700元及利息,王**没拿原告钱,王**捡的钱,只有1000元,已退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甲从原告儿子王**(七岁)处得知原告现金在家中存放,2012年4月29日下午,被告趁原告家中无人时,将原告存放于家中的现金拿走。后原告报警称丢失现金6700元。2012年5月8日,经公安机关依法询问,王*甲承认从原告家中拿走现金4000元,后经调解,被告退还1000元,剩余3000元被告未退还。原告称丢失现金67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视频资料一份、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组和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甲没有合法根据取得钱款,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被告王*甲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丢失现金67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仅承认拿走现金4000元,故被告应就其认可部分予以返还。扣除被告已返还的1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现金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2年4月29日开始,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王*甲系未成年人,做为被告王*甲的监护人,被告王**、韩*应承担返还财产并承担利息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现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9日开始,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0,由被告王**、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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