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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张**与游明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张*珊诉被告游明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张*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游明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张*珊诉称,2015年7月21日10时25分许,原告张*珊驾驶豫G3N002小型轿车沿滑县牛屯镇008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牛屯镇双狮村南180米处交叉口时,与游明香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豫BVY68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游明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31563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游*香辩称,事故发生是原告的车辆超速并占道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0时25分,原告张**驾驶豫G3N002小型轿车沿滑县牛屯镇008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牛屯镇双狮村南180米处交叉口时,与游明香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豫BVY68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游明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鐘**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豫G3N002小型轿车进行评估,确认估损总值为5691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110元,原告另支付停车施救费1100元;。

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游**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游**,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张**、游明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游明香作为侵权人及车辆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

原告朱**、张**的合理损失有:车损56916元,评估费2110元,停车施救费11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游明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张**车损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00元。

二、被告游明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张**车损54916元,评估费2110元,施救费1100元共计58126元的50%即29063元;

三、驳回原告朱**、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9元,由被告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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