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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与被上诉人韩**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与被上诉人韩**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以家庭为单位从滑县慈周寨乡尹庄村第五村民组承包责任田4.57113亩。2010年7月30日,原告尹**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韩自强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协商并经滑县慈周寨乡尹庄村村委会同意签订了一份《土地流转(承包租赁)合同》,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中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尹**)将位于河南省滑县慈周寨乡尹庄村213省道路东边的4.57113亩(东临26.4米,西临30.5米,南临101.53米,北临112.7米)建设土地的使用权流转(发包出租)给乙方使用,该宗土地以西至213省道大路边也跟随供(承包)乙方80年内无偿使用”;第二条约定“租赁承包期限为80年”;第三条约定“流转租金及支付方式:该宗土地按每亩45000元计算,使用期80年,合计205700.85元,租金一次性付清,期满后退回,如甲方还需租用,双方再商议租金”;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在该宗土地上自主建设,自主开发,自主经营,投资的所有财产归乙方,在承包期限内乙方将该宗土地转租流转给其他方时,甲方不得干涉”;第七条约定“甲方(尹**)将本宗土地租赁(发包)给乙方(韩自强)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干扰、阻碍乙方经营、更不得擅自解除或终止合同,否则每亩一次应赔偿给乙方八万元和其他一切连带经济损失,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0年7月30日至2090年7月30日的租赁费205700元,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为被告书写了收款收据。2010年10月份,被告开始在租赁的土地上进行施工,建造大门、门岗、围墙等。2014年3月31日,以被告韩自强为法定代表人注册了河南**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在滑县慈周寨大汉农业园区,经营范围为种植销售:农产品、果蔬、苗木;土地开发,土地流转。2014年9月份,河南**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后,在租赁的土地上建造高效国家标准农业钢结构大棚。2014年12月份,原告的儿子和孙子阻止被告建造钢结构大棚,被滑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滑县慈周寨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慈周寨乡所申报的河南**限公司,位于滑县慈周寨乡包括前二村、前一村、尹庄村地面。是本乡重点企业,该公司所处园区被政府命名为“慈周寨大汉农业园区。”滑县商务局出具证明证实河南**限公司是一家外商投资兴建的企业,该企业集绿色有机蔬菜种植、观赏性苗木种植、特种水果种植及水果蔬菜汁深加工,是滑县重点支持扶持的新型农业产业化项目。2014年12月23日,滑县**委员会出具了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对河南**限公司申请的500亩林果、蔬菜种植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准予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经滑县慈周寨乡尹庄村村委会同意将自己的承包地流转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按约定支付给原告租赁费用后,在租赁的土地上建造高效农业钢结构大棚,并注册了河南**限公司,该公司所处园区被政府命名为“慈周寨大汉农业园区”,是滑县重点支持扶持的新型农业产业化项目,并在滑县**委员会进行备案,所占用土地用于高效农业种植,不属于改变土地用途和破坏土地的农用性质,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以被告在其租赁的责任田内建设厂房,破坏了耕地的农用性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和请求被告将责任田恢复原状并交付给原告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规定:“…(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本案原告属于滑县慈周寨乡尹庄村村民,1998年,根据国家法律及政策之规定,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延包,原告承包耕地的期限为三十年,即从1998年至2028年,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原告承包土地的期限计算至2028年12月31日。原告从1998年承包土地开始至2010年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已耕种承包土地11年多,土地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至2028年已不足19年,原告将自己的承包地流转给被告,不得超过该剩余承包期限,超过部分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本案所涉的约定租赁期限从2010年7月30日至2090年7月30日共计80年的租赁合同为部分无效合同,即租赁期限从2010年7月30日至2028年12月31日之间的部分为有效合同,2028年12月31日以后的部分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尹**与被告韩自强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租赁)合同》为部分无效合同(即期限从2029年1月1日起至2090年7月30日止的部分无效);二、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尹**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涉案土地为基本农田,国家实施的是严格的保护政策。被上诉人企业没有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在涉案土地经营的批示;二、一审法院认定其从村民组承包土地的承包期限起止日期有误;三、被上诉人作为基本农田的破坏者,有法定义务进行复耕。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租赁)合同》无效;3、判决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责任田恢复耕地原状并交付上诉人;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自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本案而讲,上诉人经滑县慈周寨乡尹庄村村委会同意将自己的承包地流转租赁给被上诉人使用,双方签订了合同。被上诉人按约定支付给上诉人租赁费用后,在租赁土地上建造高效农业钢结构大棚,并注册了河南**限公司。该公司所处园区被政府命名为“慈周寨大汉农业园区”,是滑县重点扶持的新型农业产业化项目,并在滑县**委员会进行了备案,所占用土地用于高效农业种植。据此,其既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也没有改变土地用途和破坏土地的农用性质。况且,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在其租赁的责任田内建设厂房,破坏耕地农用性质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如果认为被上诉人破坏耕地并改变了农用性质,可以就此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从村民组承包土地的期限起止日期有误的问题,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原审法院依据国家法律及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认定的涉案土地承包期限起止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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