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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陈**与王**、宋**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陈**诉被告王**、宋**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陈**的委托代理人余海锋,被告宋**的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陈**诉称,被告王**与被告宋小滑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与原告朱*、陈**三人曾于2013年共同入股经营滑**医院。后三人又于2013年10月13日约定,原告朱*和陈**不再参与医院的股份,二原告的投资作为被告王**启动五官医院的借款,以前的合作协议终止。被告王**于当日向原告朱*出具40万元欠条一份、向原告陈**出具30万元欠条一份,皆约定2014年10月份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宋**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与王**合伙经营的时间是2013年,而宋**和王**已于2012年4月11日离婚,被告王**的合伙债务及借款应当自行承担;2、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宋**也曾未与二原告合伙及借过二原告现金。

被告王**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原告朱*、陈**三人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滑**科医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三人合作承包经营滑**医院;三人合作期间,按照每人三分之一的比率共同承担各项风险;利益均按三分之一的比率共享等。后三人又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自2013年10月13日起被告王**自己经营滑**医院,原告朱*和陈**不再参与医院的股份,二原告的投资款项属于借支,作为被告王**启动资金,之前的合作协议终止。被告王**于当日向原告朱*出具40万元欠条一份、向原告陈**出具30万元欠条一份,皆约定2014年10月份前还清。欠款逾期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王**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宋**于2002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11日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滑**科医院合作协议一份、终止合作协议一份、欠条两张;被告宋**提供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保字105-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与二原告签订终止合作协议,并分别向二原告出具书面欠据,承诺了还款时间,就应诚实信用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诉求被告王**偿还欠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款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宋**与被告王**已于2012年4月11日协议离婚,被告王**与原告朱*、陈**之间的合作关系及随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在二被告婚姻关系解除之后,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宋**承担欠款偿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31日开始计算,至本院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

二、被告王**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31日开始计算,至本院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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