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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侯**、德州市**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诉被告侯**、德州市**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12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侯**、被告德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大地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莲诉称:2012年6月17日4时30分许,在省道222线89KM+200M处(滑县城关镇宣武村路段),被告侯**驾驶鲁N0959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22线由东向西行驶时,遇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原告牛*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侯**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德州市**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万元。原告在作伤残鉴定后,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93473.39元,并补缴了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侯*全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赔偿。同时被告侯*全已垫付给原告的3万元应予抵扣。

被告德州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侯**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德州市**有限公司,故我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各项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4时30分许,在省道222线89KM+200M处(滑县城关镇宣武村路段),被告侯**驾驶鲁N0959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22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原告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牛**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6月17日到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内血肿,花费医疗费1351.86元和检查费1269.42元。因病危于当日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额叶**裂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于2012年7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962.53元、检查费354元。后于2012年7月5日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梗塞,于2012年8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6798.60元和检查费400元。原告三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3136.41元,共住院61天,住院期间为2人陪护。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家属从被告侯**处共领走现金21900元。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我院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评定,我院依法委托安**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安**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牛**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牛**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智力残缺,被评为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7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6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侯**所驾驶的鲁N09599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被告德州市**有限公司,被告侯**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车损评估结论书、车损评估费票据、伤残鉴定结论书、伤残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侯**提交的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收到条、滑县公安局案件暂押款缴费通知单、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侯**驾驶鲁N09599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牛**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无责任。因鲁N09599号重型厢式货车系挂靠于被告德州市**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侯**和被告德州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鲁N0959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大地财**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牛**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中心支公司

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和被告侯**、德州市**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牛**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3136.41元。原告称在院外购买药物花费30元,所提交的证据为收据,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5343.27元(15986元/年÷365天×61天×2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61天,住院期间因伤情所需,需二人陪护,且实际陪护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原告要求按每年15986元标准计赔两人的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4、营养费1220元(20元/天×61天)。5、交通费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离家的距离和住院时间的长短,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6、车损1670元。7、评估费100元。8、残疾赔偿金29718.14元(6604.03元/年×15年×30%)。9、伤残鉴定费77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要求以上费用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已经垫付给原告的21900元,应从以上应给付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或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医疗费33136.41元、护理费5343.27、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22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1670元、残疾赔偿金2971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人民币89417.82元(包含被告侯**已经垫付给原告的21900元);

二、被告侯**和被告德**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评估费100元和伤残鉴定费770元,共计人民币870元;

三、驳回原告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被告侯**和被告德**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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