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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邢**、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诉被告邢**、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2015年5月29日5时40分许,被告邢**驾驶豫GA1S79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吴黄公路慈周寨乡枣科村卫生所门口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邢**仅垫付5000元后,一直拒不赔付。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涉案车辆的信息与投保信息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司机如存在醉酒驾驶逃逸等被告保险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支持合法部分;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邢**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5时40分许,被告邢**驾驶豫GA1S79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吴黄公路慈周寨乡枣科村卫生所门口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无责任。2015年6月3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5)第0206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贺**受伤后当日在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4日出院,住院56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脑疝、右顶枕部头部裂伤、肝挫伤、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支付医疗费88369.15元,经原告贺**申请,本院委托新乡**鉴定中心对原告贺**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豫新**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瘫痪评为Ⅴ(五)级伤残,遗留颅骨缺损评为Ⅹ(10)级伤残,脊柱损伤评为Ⅹ(10)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颅骨缺损修补)约需贰万伍仟元人民币(¥25000.00)。其误工期限拟定为贰年。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贰年。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原告购买轮椅支付900元,外购药250元,保全费200元。

另查明:豫GA1S7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贺**系滑县瓦岗寨乡马庄村村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评估书、住院病历、发票、证明等及当事人部分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交通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中的双方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豫GA1S7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已支付的款项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原告贺**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8369.15元、外购药25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共计113619.15元;住院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为1680元;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共计为1120元;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两年,误工费为50804元;参照诊断证明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8472元计算,出院后护理为大部分护理及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贰年,护理费为47076.31元(住院护理费为4368.31元、出院后护理费为42708元);残疾赔偿金为116759.64元即9416.10元/年×20年×6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9元、鉴定费3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保全费2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被告邢*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医疗费10361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120元、误工费50804元、护理费为47076.31元、残疾赔偿金6759.6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09元、鉴定费310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244768.1元,扣除被告邢*忠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再支付239768.1元;

驳回原告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邢**负担4387元、被告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原告贺**负担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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