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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冯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冯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李*、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素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3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乙,目前随原告共同生活。在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之前,被告向原告索要价值9000元的三金及彩礼36200元。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每月交给被告现金1000元,2013年麦前原告交给被告6500元,2013年麦后原告交给被告13300元,2014年2月30日原告交给被告现金1000元。被告在与原告分居前将原告的两辆电动自行车骑走,后又将原告摩托车推走。要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子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价值9000元的三金、电动自行车两辆、摩托车一辆、彩礼36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所说都不属实。原告没有送彩礼,也没有送三金,没有电动车,摩托车有,是原告去被告家抢小孩的时候忘到被告家的,原告出去打工一共给被告二百元。结婚当天被告母亲陪送了三万元,全部给了原告,原告在濮阳开店,被告投了一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和被告冯某某经媒人刘**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3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原告给被告购买了价值9000元的“三金”。2012年2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刘*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9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的型号为HL125-2A摩托车,现在被告处。原告称婚前曾给予被告彩礼36200元,被告骑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两辆,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刘**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称婚前给予被告彩礼36200元,被告还骑走其两辆电动自行车,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两辆电动自行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一辆,因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该车在被告家中,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摩托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儿子刘*乙现随原告生活,已年满两周岁,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为每年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至刘*乙年满18周岁止,共计16年,合款33901.36元。对原告主张的9000元的“三金”,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三金”现在被告处,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甲型号为HL125-2A摩托车一辆;

二、非婚生子刘*乙由原告刘*甲抚养,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抚养费33901.36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5元,由原告刘*甲承担300元,被告冯某某承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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