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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垣同**任公司与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垣同**任公司诉被告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9日,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垣同**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垣同**任公司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提供所需商品混凝土,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目前还下欠原告货款77448.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共计77448.34元及利息,并支付迟延还款的滞纳金,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申**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至9月4日期间,原告长垣同**任公司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申**下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77448.34元,被告申**为原告出具了收货单39张,被告申**至今未还。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长垣同**任公司自愿放弃了对滞纳金的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混凝土收货单39张及明细表一张、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申**欠原告长垣同**任公司共计77448.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垣同**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款人民币77448.34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868元,由被告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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