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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财保**公司、上诉人人寿财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好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财保**公司,上诉人人寿财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1538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和27日提起上诉,2015年3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被上诉人人寿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被上诉人张*好及委托代理人闻世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13年1月3日23时20分许,王**驾驶豫SA****/豫S5***挂号半挂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215KM+700M处附近,追尾撞上由杨**驾驶的辽PE1***/辽PE***挂号半挂车,造成豫SA****/豫S5***挂号车上副驾驶人员张**受伤的交通事故。张**于2014年1月2日起诉绥中**输车队、中国人民**司绥中支公司、杜兴阳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鄂江夏*一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认定:2013年1月3日23时20分许,王**驾驶豫SA****/豫S5***挂号半挂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215KM+700M处附近,追尾撞上由杨**驾驶的辽PE1***/辽PE***挂号半挂车,造成豫SA****/豫S5***挂号车乘车人张**和王**受伤、两车及辽PE1***/辽PE***挂号半挂车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9日,湖北省公**总队一支队蔡*大队以高警公交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张**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民医院救治后又转入广**总医院住院33天。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9月2日,原告张**又转至光**民医院住院208天。医疗费共计169468.68元。2013年9月24日,河南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紫弦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的右上肢自上臂上段以下确实应评定为V级伤残、颅骨缺损5×4CM应评定为X级伤残、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应评定为X级伤残。2013年12月31日,经河南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紫弦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张**应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豫SA****/豫S5***挂号半挂车系原告张**和王**合伙购买,其中原告张**占30%股份,王**占70%股份。

王**于2012年5月2日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购买了限额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

原告张*好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该保单被保险人信息中,姓名张*好,驾驶类别为私家车驾驶人员意外伤。该保险单约定,《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每次保险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10%,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

原告张*好于2012年7月6日在被告人寿财保信**公司购买限额为80000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限额为10000元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张**与被告人民财**分公司、人寿财**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得到赔偿。关于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提出,原告张**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私家车驾驶人员,不符合赔偿条件。经查,原告张**与王**同为豫SA****/豫S5***挂号半挂车驾驶人员,以长途运输货物为生,长途车一般有2个司机轮换驾驶,事故发生之时,豫SA****/豫S5***挂号半挂车驾驶员为王**,但不能否认张**非该车的驾驶员。另,该保险合同中约定按照《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赔付,该条款第六部分释义,并未对私家车作出明确释义。且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对投保人作详细说明,否则,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因此,对于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提出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应由本案所涉及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以及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公司先行赔偿,并且由其公司和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分摊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张**所购买的保险属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具有补偿性和替代性,因此,对于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提出对于其中的医疗费用,只在基本医保范围内赔偿,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基本医保范围内用药,因此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提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结合原告的伤情进行赔偿,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张*好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购买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限额50000元。该保险合同约定按照《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评定伤残标准。该条款2.1.2残疾保险责任第二款第一项,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一处以上伤残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该条款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原告张*好符合该表中所列第三级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给付比例为50%。因此,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应为25000元(50000元×50%)。王**在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购买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根据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一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张*好没有得到赔偿的损失为260745.71元,远远超过赔偿限额10000元,应赔偿10000元。

原告张*好在被告人寿财保信**公司所购买限额为80000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限额1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其计算应依据中国**协会、中**协会于2013年6月8日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并结合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紫弦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好的伤残等级为一处V级,两处X级。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4.4,多处伤残的评定原则: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根据该“标准”7.6四肢的结构损伤,肢体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部分: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为5级,因此张*好伤残等级在此处应评定为5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给付比例为60%,即48000元(80000元×60%)。原告张*好所购买的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根据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一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好医疗费尚有93084.34元[(医疗费总额206168.68元-交强险限额20000元)×50%]没有得到赔偿,远远超过赔偿限额10000元,应以10000元为准。

一审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25000元,赔偿原告张*好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0000元,合计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中国人**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48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10000元,合计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财保**公司以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系机动车乘坐人的身份及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的含义,判决上诉人在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做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财保**支公司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即被上诉人张**并未向法庭提交事故证明,医疗证明、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好辩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伤害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依法向两上诉人请求赔偿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好在2013年1月3日23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有解放军154医院的住院票据,以及信紫弦司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因此,两上诉人以一审事实不清,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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