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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何效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刘**多次向吸毒人员张*贩卖毒品。2014年8月30日22时许,公安民警将刚刚交易完毕的刘**与张*当场抓获,并从张*手中查获疑似毒品2小袋,经现场称重,净重1.0克,从刘**身上查获毒资400元、疑似毒品2小袋,经现场称重,净重1.6克。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以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重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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