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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罗山分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阳市**罗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弘运罗**司)与被告中国人**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弘运罗**司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司机赵**驾驶豫S22796号中型客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498KM+600M处被相对方向占道行驶的豫AQP875号轿车碰撞,至豫S22796号车失控侧翻路面中间,两车损坏,车上乘坐人受伤。交警队认定豫AQP875轿车驾驶员吴**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豫S22796号车驾驶员赵**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按交警队调解意见已将该案赔偿款赔付给受害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和道路旅客承运人险,原告多次找保险公司赔偿都遭拒绝,故起诉要求:1、被告在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项下支付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及伤者吴**、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4060元。2、被告在道路旅客承运人险项下赔偿本车受伤人员各项费用共计17735.40元(史**14078.40元、李书化1252元、江宏志431元、潘**1174元、陈*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财**公司辩称,1、豫AQT875号车未购买交强险,依法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豫S22796号车财产损失和车上七名乘客损失。2、豫S22796号车与豫AQT875号车相撞,致使豫S22796号车受损,应先由豫AQT875号车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豫S22796号车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按三、七划分责任,我公司承担30%的责任。2、豫S22796号车上7名乘客的损失,应由豫AQT875号车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和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承担,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我公司按30%承担,其中承运人责任险应扣减5%或2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4、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道路承运人责任人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中的非医保用药。5、施救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4时20分许(天气:晴),吴**驾驶豫AQP875号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到省道219线498KM+600M处,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赵**驾驶的豫S22796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豫AQP875号车失控撞倒路西路边排水沟石墙停驶,豫S22796号中型普通客车失控侧翻到路面中间,致豫AQP875号车上乘坐人吴**、吴**及吴**受伤,豫S22796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史**、李**、江**、潘**、陈*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警队认定豫AQP875号车驾驶员吴**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豫S22796号中型普通客车赵**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豫AQP875号车上乘坐人吴**受伤后在罗山县中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869.29元(1639.29+220+10),入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出院注意事项:1、休息半月;2、术后6天拆线。豫S22796号车上乘坐人李**受伤后在罗**民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481.50元。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胸肩部软组织挫伤;3、右肺中叶感染、挫伤不排除。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胸肩部软组织挫伤;3、肺感染、挫伤待排。出院医嘱:1、坚持治疗;2、休息两周;3、不适随诊。江**受伤后在罗**民医院支付检查费677.25元,并支付交通费150元。潘**受伤后救治于罗**民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491.19元(1636.40+118.36+346.43+390)、交通费75元。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额部双眼周围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坚持治疗、不适随诊。陈*受伤后在罗**民医院支付检查费999元,诊断为:头皮血肿、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活血化瘀,对症治疗。全休3周,必要时复查。史**受伤救治于罗**民医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5196.20元。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并双肺挫伤;3、胸骨柄骨折。出院医嘱:休息5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豫AQP875号车受损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22970元、残值作价为188.42元,该车已修理并支付22970元修车费、施救费3000元。豫S22796号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6981元、残值作价150元,该车已修理,实际支付修理费17131元、施救费3200元。事故发生后经罗**警大队调解,原告与吴**按四、六责任划分,原告承担豫AQP875号车乘坐人伤后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000元、承担豫AQP875号车辆损失11588元、承担豫S22796号车乘坐人李**损失1252元、江**损失431元、潘**损失1174元、陈*损失800元、史**损失共计14078.40元(医疗费6078.40元+误工、营养等8000元)、承担豫S22796号车车辆损失10472元,原告通过交警队已与受害人签订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对方赔偿款。

另查明,豫S2279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724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定损单、修车发票、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投保人在依约支付保险费后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要求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其合理损失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施救费不承担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罗山县交警队调解时将本事故责任按四、六划分,本院予以认可。本案豫AQP875号车没有购买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豫S22796号车上乘坐人及该车损失应由豫AQP875号车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先行承担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按交警队调解金额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文印费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经审核,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本案豫AQP875号车乘坐人吴**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2、豫AQP875号车车辆损失共计25781.58元(修车费22970元-残值188.42元+施救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3781.58元(25781.58-2000)按四、六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9512.63元(23781.58×40%),该项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11512.63元(2000+9512.63)。3、豫S22796车辆损失共计20181元(17131元-残值150元+施救费3200元),扣除豫AQP875号车应承担的交强险2000元后按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承担7272.40元【(20181-2000)×40%】。4、豫S22796号车上乘坐人的损失应由豫AQP875号车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先行赔偿,豫S22796车上乘坐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和没有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应由豫AQP875号车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承担,原告按交警队调解意见主张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该车五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795.14元{史**16696.20【医疗费1519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李书化2631.50元【医疗费2481.50元+营养费60元(2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江**医疗费677.25元+潘**2791.19元【医疗费2491.19元+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陈*医疗费99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3795.14元(23795.14-1000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518.05元【(23795.14-10000)×4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303.08元(2000+11512.63+7272.40+5518.05)。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款26303.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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