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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与被告曾照友、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与被告曾照友、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被告曾照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峰诉称,2012年7月13日凌晨3店左右,被告曾照友驾驶豫S00056号奥迪轿车,沿滨河路进入“金春**限公司”门口停车场时,因操作不当将一个路灯撞到后,又将原告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豫SK0099号奔驰越野车撞坏,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变形。事故发生后,经信阳市**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曾照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7月16日原告的受损车辆被拖到郑州**限公司进行修理和定损。为了车辆定损和修理,原告曾三次往还于信阳--郑州之间,从7月13日发生事故到7月24日提车,期间,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并造成原告额外支付往还郑州之间的车旅费和食宿费,而且由于撞击过大,造成原告车辆的后悬挂、后桥、地架多处严重变形,虽经修理,但原告的受损车辆后部两侧高低不一致,导致原告的车辆存在不可恢复的缺陷,影响车辆的使用寿命。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的拖车费1899.94元,补偿原告异地修车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11500.8元,赔偿原告车辆的折损费3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曾照友辩称,被答辩人的所有损失已有答辩人全部到位。被答辩人应依法驳回。1.被答辩人称“车辆撞击力过大,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变形”是不真实的。事故发生在停车场,倒车的车速不会太高,答辩人的车辆挂蹭到被答辩人的车辆时,撞击力很小,不会造成被答辩人车辆严重受损变形。2.折旧费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中规定的赔偿范围,折旧是指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应计折旧额进行系统分摊,被答辩人要求35万元的折旧费没有法律依据。3.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费没有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相关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车辆被损的事实。2.到郑州修车的食宿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证明修车的实际花费。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对于住宿费,提出修车应住在同一地方,不应更该地点;提出拖车费已经给付原告了。

审理中,原告提出对其事故车辆维修后的贬值申请评估。经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下发了机动车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豫S-K0099奔驰小轿车由于本事故造成的实体性贬值为人民币8万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3日凌晨3店左右,被告曾照友驾驶豫S00056号奥迪轿车,沿滨河路进入“金春**限公司”门口停车场时,因操作不当将一个路灯撞到后,又将原告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豫SK0099号奔驰越野车撞坏,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变形。事故发生后,经信阳市**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曾照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7月16日原告的受损车辆被拖到郑州**限公司进行修理和定损。原告花费食宿费共计1502元。2013年4月1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下发了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豫S-K0099奔驰小轿车由于本事故造成的实体性贬值为人民币8万元”。

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48859.06元修车费。被告曾照友支付原告拖车费900元及1000元现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照友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撞坏原告奔驰越野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曾照友应为其损害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或者折价。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曾照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修车费用已由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付,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理赔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该事故中,原告齐*车辆被撞严重受损,即便是修理后,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操控性能等也很难恢复到以前状态。且在汽车交易时,相同条件下,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交易价格比无事故的车辆要低。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受损的实体性贬值鉴定为8万元,该鉴定机构及鉴定程序合法,故该鉴定结论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修车往返郑州必然产生实际损失,且原告提供有食宿发票,故对原告诉请1502元修车食宿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及实际损失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受损车辆贬值费用8万元以及修车住宿费1502元,应当由被告曾照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照友支付原告齐*受损车辆贬值费8万元,修车食宿费1502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84元,由被告曾照友承担2484元,原告齐*承担50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曾照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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