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馨语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信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产保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SQQ9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2133元),并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8至2015年2月17日止。2014年4月7日23时许,王*(系原告王**之弟)驾驶豫SQQ955号小型轿车沿信正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信阳市羊山**河古井桥路口处,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正常驾驶电动车的陈**相撞,造成陈**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下车查看,在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报警,后将其驾驶的豫SQQ955车辆停在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陆庙新村核心实验区离开,并于2014年4月8日21时20分许,到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该事故经信阳**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驾驶员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一次性赔付陈**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700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确认为38663元。原告持相关证据和资料,按照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时,被告只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未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故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3866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期间在保险期内,请求理赔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及机动车损失保险38663元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故被告不应对原告诉请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该抗辩理由,由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保险费23866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财产保险信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4月7日,王*驾驶被上诉人所有的豫SQQ955号轿车与受害人陈**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行为人王*逃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车辆驾驶人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判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保险责任是错误的,不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二审撤绡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驾驶员不存在逃逸行为,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员在现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报警,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处于自身安全,电话报警后才离开现场,不是逃避法律追究,根据**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对所谓的肇事逃逸进行了界定,驾驶人员的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驾驶人员没有离开现场和故意逃逸的必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事故中被上诉人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赔偿,应该得到赔付。

本院查明

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在被上诉人王**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按照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王**就免赔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或提示义务,故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车辆驾驶人逃逸为由,主张免除其赔付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