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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兰**、兰*、胡*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兰**、兰*、胡*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76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10日提起上诉,2016年2月1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何效苇,被上诉人兰**、兰*及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胡*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5年7月30日傍晚,原告兰**的妻子李**到本组塘赶自己的鸭子时,不慎滑入被告张**未经村民组同意擅自在村民组的塘里取土后形成的大坑中溺水死亡。被告张**在塘取土后未告知村民,也未设置危险标志。李**兄妹四人,其母亲生于1942年,现年73岁。李**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416,10元×20年=188332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7年÷4=11266.71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未在该塘取土。被告胡*未在该塘取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未经村民组同意擅自在村民组塘内取土,形成大坑,至原告兰**妻子李**在傍晚赶鸭子时不幸溺水死亡。被告张**应承担主要责任,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与原告应以7:3划责较为适宜。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239300.71元,被告胡*未在该塘取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辩称:自己未在该塘取土,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张**(又名张*)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兰**、兰海各项损失239300.71元×70%=167510.5元。二、驳回原告兰**、兰海对被告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认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方取土的地点在塘南边,而受害人李**的死亡地点在塘北边,其死亡的原因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关联性,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兰**、兰海辩称,上诉认张**未经村民组同意私自在集体塘取土形成大坑,且未经填埋和设置明显危险标志导致被害人不幸溺水死亡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未经村民组同意擅自在集体塘取土形成大坑,且未经填埋和设置明显危险标志,是导致被害人不幸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且该事实有当时处理事故的当地公安派出所的处理记录,以及当时目击者村民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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