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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富诉被告邹*、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邹*、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邹*、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邹*驾驶豫sa4491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老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双河街路段时,与蹲在街道旁燃放鞭炮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信阳驻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多处受伤。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邹*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262088元。其所要求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53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营养费1110元;4、护理费24493元;5、误工费25833元;6、残疾赔偿金9756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6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0元;10、鉴定费1440元;以上共计2620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在被告邹*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合法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邹*辩称:我基本同意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保险不足部分,该我承担的由我承担。本事故我垫付的有30000元,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退还给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邹*驾驶豫sa4491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东双河老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南街路段时,与蹲在街道放鞭炮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解放军一五四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1、髌韧带损伤;2、膝关节内侧半月板近期撕裂伤;3、膝关节外侧半月板近期撕裂伤;4、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5、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6、关节积液;7、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37天,支付治疗费32377.2元。出院后支付检查治疗费507.2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下肢矫形器一件,支出费用2000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在信阳职**属医院支出检查费6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5484.4元。原告出院时,该院证明:1、原告出院后全休8个月,加强营养与护理;2、禁剧烈活动及体力劳动;3、定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左下肢负重时间;4、不适随诊,适时取出内固定物(约需壹万元整)。并同时证明原告共住院37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5年10月14日,原告经原治疗医院检查,原治疗医院证明:1、左髌骨骨折术后;2、左膝关节外侧盘状半月板;3、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医生建议:1、左膝关节禁剧烈活动;2、左膝关节半月板、韧带损伤较重,未见明显好转,建议进一步治理,必要时手术治疗。2015年11月5日,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经**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关于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为:1、原告后期取出内固定治疗费用约10000元;2、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后期手术治疗,住院费用约30000-50000元左右。鉴定及检查费为144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600元。2015年2月27日,信阳市公**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5)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邹*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0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邹*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户口系居民家庭户口,在东双河镇居住多年,庭审中原告提供有房屋产权证及营业执照等证据。营业执照显示原告经营范围为:中餐类制售。鞋。零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理应得到赔偿。信阳市公**河勤务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实比较清楚,程序合法,认定被告邹*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依法予以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邹*赔偿。对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35484.4元,原告诉请35344元,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按每天100元,符合有关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天100元/天=370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比较适宜,营养费为20元/天37天=74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院证明每天需2人护理,原告出院后,医院证明需加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间为3个月,其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37天2+90天)28472元/365天=12793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标准按上一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年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260天34045元/365天=2425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供证据己充分证明该案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对待,其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害程度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比较适宜。8、交通费,原告诉请600元,应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①、对原告后期行取内固定术所需10000元,该费用必然发生,应予支持。②、原告左膝关节内、外内里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后期手术治疗,虽经鉴定为30000-50000元左右,但原告原治疗医院证明原告是否做修复手术,暂不确定,所以对此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定,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故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含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49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王**赔偿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4993元。

二、原告王**收到以上赔偿款后向被告邹*返还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6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4056元。原告王**承担556元,被告邹*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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