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宫**与冉**、咸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宫**与被告冉**、咸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司高兴、被告咸阳**分公司负责人张**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冉**以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分公司的名义在兰考县西关承接了春源小区项目工程,2013年3月份被告冉**以该项目名义从原告处共购钢筋折款38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约定于主体工程封顶时一次性结款,2013年5月1日被告承担的主体工程封顶,原告多次去找被告结付钢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之后且不接电话,致使原告的钢筋款无法得到清偿,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钢筋款389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冉**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咸阳**分公司辩称:仅凭冉**的欠条不能证明原告给冉**和咸阳**分公司供用钢筋,如果没有购销钢筋款的合同、出货单、行货单、数量、规格、质量及其他凭证就不能证实购买钢筋的事实存在,且冉**在欠条上的盖章是个人伪造的公章,他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咸阳**分公司,他个人行为的后果应当自己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咸阳**分公司在承建兰考县春源花园项目工程时成立了咸阳古建集**置业项目部,被告冉**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在被告冉**担任该项目部负责人期间,其私自刻制字样为“咸阳古**司兰考春源项目部”的公章一枚,2013年3月8日,被告冉**为原告出具了盖有咸阳古**司兰考春源项目部公章欠原告钢筋垫资款389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于主体工程封顶时一次性结款。主体工程封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钢筋款,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钢筋款38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冉**出具的欠条、郑州**法院(2014)中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冉**在担任被告咸阳古建集**置业项目部负责人期间,虽未经公司同意私刻公章,但并不影响被告冉**代表被告咸阳**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冉**以被告咸阳**分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应为代表被告咸阳**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作为原告认为被告冉**是该项目负责人,并不知其私刻公章的行为,其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咸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咸阳**分公司给付钢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咸阳**分公司承包的兰考县春源花园项目主体封顶具体时间,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咸阳**南分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冉**是被告咸阳古建集**置业项目部负责人,其职务行为代表的是被告咸阳**分公司,不应由被告冉**个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宫**请求被告冉**给付钢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咸阳**分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购销钢筋行为实际发生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咸阳**分公司没有相关证据推翻上述欠条,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咸阳古**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钢筋款389000元;

二、驳回原告宫**对被告咸阳古**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宫**对被告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被告咸阳**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