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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涂中群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涂中群、原审被告信阳市第五初级中学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被上诉人涂中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之子涂子鸿(2001年7月17日出生)原系被告五中八(1)班的学生。2015年2月1日,星期日,涂子鸿在被告五中安排的晚自习放学途中、在平桥平安大道中段被一辆”海马牌”轿车撞倒后当场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罗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涂子鸿无责任。

2014年8月31日,被告五中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24时止;保障项目为: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金额450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450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300000.00元。该合同的特别约定为:本保单附加中国人**有限公司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本附加险项下,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15万元(其中含每生每年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3万元);每所学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150万元,每所学校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300万元。被告**公司提供的《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的”责任免除”之一,即第(三)项规定的”被保险人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宣布结束,学生已脱离被保险人管理范围”,以此规定,被告**公司认为属保险公司的免责约定。《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的”不负责赔偿的损失、费用、责任”之一,即第(三)项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

原审另查明,原告提供了《**育部关于当前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的指导意见》【教基一(2009)7号】、2009年8月26日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普通中小学管理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以证明被告五中违反该规定在休息日安排学生上课,被告五中对原告之子涂子鸿的死亡负有责任。被告五中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一份有涂子鸿签名并在家长栏署有”汤*”的《走读申请》,该申请中载有”安全责任事故”的内容为”本人在走读期间,在校外遇到一切安全责任事故,由家长和本人负责,与学校无关,走读时由家长按时接送”。对该申请,原告称该申请格式及内容是被告五中统一确定后提供给学生及家长签字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五中在休息日安排学生上晚自习违反了相关规定,所以被告五中对原告之子涂**的死亡负有责任。被告五中提供的有学生涂**签名并在家长栏署有”汤*”的《走读申请》,由于该申请系格式申请且内容是被告五中统一确定,同时该申请又免除被告五中关于学生人身安全方面的责任,加之学生上学期间(当然包括上学、放学途中)的安全教育、管理也是学校的一项职责,故《走读申请》中免除被告五中关于学生人身安全方面的责任的内容应为无效。上晚自习及晚自习放学途中应是晚自习的延伸,且晚自习是被告五中安排的,所以被告财**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涂**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涂**的监护人对涂**的因安全事故致死也负有监护责任,所以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市第五初级中学赔偿原告涂中群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付给原告涂中群保险金300000元。上述一、二项义务须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信阳市第五初级中学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受害人涂**的死亡与学校晚自习没有侵权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涂**是在晚自习放学回家过程中,在事故发生时,其脱离了被上诉人学校的监管及管理范围,其死亡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原因与学校的晚自习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本案被上诉人学校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着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应当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作为确定双方责任的基础。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校内活动中或由其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校外活动中,因疏忽或过失发生导致注册学生人身伤亡,根据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三)约定: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宣布结束,学生已脱离被保险人管理范围,属保险公司的免责约定。本案事故发生在校园外,且系第三方造成了受害人死亡,并且学校组织的晚自习已结束,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学校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校方责任险﹥,既然是校方责任险,也就是说校方在事故发生有责任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校方组织学生补课,只是违反了行政管理上的规定,而并没有违反侵权法上的规定,不能仅仅依据违反了学校教育上条例或法规,而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四、原一审法院对于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作为受害方是否得到赔偿,赔偿金额是多少没有调查,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是填补原则,故原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30万元的给付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涂中群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提供的《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宣布结束,学生已脱离被保险人管理范围,造成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该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校内活动中或由其同意组织或安排的校外活动中,因疏忽或过失发生一定情形导致学生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审被告信阳市第五初级中学在休息日安排学生上晚自习违规,所以原审被告信阳市第五初级中学对原告之子涂子鸿的死亡负有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向被上诉人涂中群支付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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