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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徐**、徐**、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志豪,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苇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10时50分许,被告徐**驾驶豫S×××××号轿车,沿息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淮河办事处顿庄村张店村民组路段时,将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撞到,致原告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被送到同**院诊治并诊断为:颅内出血、环枢关节半脱位、脑疝、中枢神经系统感染。该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第信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承担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333694.4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1、请核实保险车辆没有免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0时50分许,被告徐**驾驶豫S×××××号轿车,沿息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淮河办事处顿庄村张店村民组路段时,将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撞到,致原告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被送到同**院诊治并诊断为:颅内出血、环枢关节半脱位、脑疝、中枢神经系统感染。该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第信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于2015年2月5日至2月7日在信**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7日至2月26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6日至4月24日在湖**中西结合医院治疗,2015年4月24日至5月13日在息**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垫付费用90000元。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有交强险。

原告伤情先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因车祸致重伤颅脑受损: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多处皮肤擦伤、胸部闭合伤:俩肺搓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搓伤、吸入性肺炎。营养期:60天,护理期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后经驻**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所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等,证明身份情况;

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保险单等;

司法鉴定意见书;

交通票据、鉴定票据等;

日常用品、辅助器具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息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次要责任。对原告李*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80%由被告徐**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133620.8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8天×30元=2940元;

3.营养费:(98+60)天×30元=4740元;

133620.86元+2940元+4740元=141300.86元

141300.86元-10000元=131300.86元

4.护理费:313天×1人×79.6=24914.8元;

(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

5.交通费:8000元

6.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20年×30%=146348.7元;

7.精神抚慰金:20000元;

8.辅助器具:3305元;

24914.8元+8000元+146348.7元+20000元+3305元-110000元=92568.5元

9.司法鉴定费:3600.5元+603.5元=4204元;

被告中国人民**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

被告徐**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131300.86元+92568.5元+4204元)×80%=182458.6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损失120000元(原告李*在领取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徐**、徐**垫付款90000元)。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损失182458.69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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