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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何效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胡**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洋河乡大山头村,将村民被害人张*停放在客厅里的一辆价值2880元五星钻豹电动车盗走。现该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张*。

二、2015年10月13日夜晚,被告人胡**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洋河乡关湾村刘**家中盗窃煤气罐等物品,准备离开时被刘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发还清单、扣押电动车勘验检查照片、搜查及扣押物品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保修卡、被盗现场照片、平面图,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张*某、代某某、桂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胡**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并退还失主,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修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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