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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航**有限公司与河南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航**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告河南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航**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3月20日起开始业务往来,于2012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高岭煤矿井下避险系统永久避难硐室建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矿井下避险系统永久避难硐室并负责安装,双方就供货标的、价款(1129545.21元)、数量、质量要求、安装、验收标准及方法、包装、运输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价款结算方式合同中约定为:合同签订后5天内预付40%,安装完成通过验收后支付50%,质保期(为一年)结束后付10%。

2012年4月20日和2012年6月3日分别又签订了两份移动供氧系统建设所需设备的加工定做合同,就有关条款双方予以约定,且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5天内预付40%,安装完成通过验收后支付50%(55%),质保期(为一年)结束后付10%(15%)。

2012年5月29日双方签订了关于郑**团和义**团的四份避险系统永久避难硐室建设合同,合同就价款、数量、交付方式及验收和付款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

2012年11月8日和2013年1月6日双方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价款分别为243000元和9000元,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延迟付款的,每延迟义日,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以上九份合同的总价款为150256847万元,质保期均为一年。

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后,分别依据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被告所购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和所购产品及时交付,经被告对所购系统安装调试和产品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要求付款,在原告无数次地催要下,被告分10次向原告付款1203.135538万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299.52559万元。

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违约和延迟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自2013年以来,原告多次派员与被告协商支付货款的事宜,但收效甚微,近两年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30万元,故原告为了国有企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无奈之下,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299.52559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结算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状中涉及2012年11月8日和2013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总金额25.2万元),原告方仅能提供原告所开具的发票,不仅无法提供我公司人员接收证明,更无法提供2份合同履行的证明,因此我公司申请对原告诉状中涉及双方在2012年11月8日和2013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总金额25.2万元)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同时我方并非恶意拖欠,实则因为国内经济形势及行业形势不好,导致我公司资金严重短缺,暂无法支付,因此我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对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其余的金额都没有争议,我单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航**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高岭煤矿井下避险系统永久避难硐室建设合同一份,2012年4月20日和2012年6月3日分别又签订了两份移动供氧系统建设所需设备的加工定做合同,2012年5月29日双方签订了关于郑**团和义**团的四份避险系统永久避难硐室建设合同,2012年11月8日和2013年1月6日双方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该两份合同价款分别为243000元和9000元,共计252000元。上述2012年3月20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6月3日、,2012年5月29日所签合同均在违约责任部分载明,为保证甲方使用,须按照生产计划要求按时支付。后原告河南航**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出具询证函一份,该询证函载明,致:河南中**有限公司,我单位正在进行会计报表审计,特询证我单位与贵单位的往来款项。下列数据出自我单位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单位:元,截止日期2015-09-08,贵单位欠2995255.90,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复函为盼。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在该询证函“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载明我方金额2743255.9元,我方无252000元的发票。后原告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航**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的9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所欠款项,其在询证函认可金额2743255.9元,对该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252000元,原告提供了2012年11月8日和2013年1月6日两份合同,但对该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履行了上述两份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的252000元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如有新证据可另行解决。综上,河南中**有限公司应当归还原告欠款2743255.9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其提供的合同违约责任载*为保证甲方使用,须按照生产计划要求按时支付。属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航**有限公司人民币2743255.9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60元,由原告河南**有限公司承担7360元,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承担2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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