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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信阳**有限公司、被告余**、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信阳**有限公司、被告余**、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信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被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1年6月25日11时许,被告余**驾驶被告信阳**有限公司所属豫S1923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1050KM+55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随即被转入华中科**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事故造成:1、颅脑损伤Ⅰ级;2、骨盆骨折并出血性休克;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4、乙状结肠瘘。原告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10月15日在华中**济医学院住院治疗113天,2012年2月28日原告再度入院行乙状结肠造瘘术,住院治疗21天,至2012年3月19日出院。经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截瘫双下肢肌力Ⅱ级构成二级伤残;骨盆骨折产道破坏构成七级伤残;结肠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疤痕面积构成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截瘫双下肢肌力Ⅱ级,穿衣、大小便个人无法完成,故需护理依赖,建议一人长期护理”。原告前后花去医疗费379143.11元,护理等其他费用1284437.3元,共计1663580.41元,被告只支付16万元,剩余1503580.41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信阳**有限公司、被告余**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1503580.41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数额为1233970.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信阳**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本案另一被告余世军系车辆挂靠关系,余世军是实际车主。1、本案责任在被答辩人,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违背事实。余世军在机动车道正常行驶,无任何违章行为,被答辩人违反道路交通法36条,跨越花坛隔离带,快速驶入机动车道,其电动车车头撞上答辩人车尾;2、被答辩人要求与法不符,赔偿项目不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数额畸高;赔偿应适用农村标准。3、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

被告余**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主要是由被答辩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被答辩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浉河公交认字(2011)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不能成为本案判案依据。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沿机动车道正常行驶,是答辩人车头突然左摆违法驶入机动车道,结果一下子挂到答辩人车后护栏上摔倒的,答辩人发现后,急忙停车,并随机报警和拨打了急救电话。被答辩人的电动车从型号及时速上都达到二轮摩托车标准,而被答辩人没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却驾驶具有二轮电动车性能的车辆超速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五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2、赔偿请求应严格按照法定范围和法定标准及双方责任比例请求,而不能漫天要价。被答辩人依法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被答辩人最高伤残等级仅为七级。3、答辩人于事故发生后,尽管因买车外欠40余万元,答辩人还是为被答辩人筹措了16.5万元的医药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11时许,被告余**驾驶被告信阳**有限公司所属豫S1923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1050KM+55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陈*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有损,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1)第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随即被转入华中科**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34天,花费医疗费379143.11元。经诊断,原告因事故造成:1、颅脑损伤Ⅰ级;2、骨盆骨折并出血性休克;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4、乙状结肠瘘。

审理期间,经被告余**申请,由本院委托**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的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4月2日,**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陈*骨盆粉碎性骨折至今未完全愈合,畸形愈合,影响骨性产道,应评定为Ⅶ级伤残;结肠造瘘术后,应评定为Ⅹ级伤残;双下肢、双侧臀部可见植皮痕迹,多处疤痕,应评定为Ⅹ级伤残;双下肢未见截瘫情况出现,双下肢股神经及坐骨神经部分损伤为骨盆骨折并发症导致,现右眼下肢肌力4级,应评定为Ⅶ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余**已经支付原告陈*医疗费165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余**,该车挂靠在被告信阳**有限公司名下,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被保险人系信阳**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与董**夫妇系平桥区洋河乡苏庙村村民,从1999年在金牛山办事处十里河六组居住至今。原告陈*父母健在,其婚生女董*,生于2006年4月30日。原告陈*丈夫董**于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信阳市羊山新区中恒彩板钢结构工程部任施工队带班,月平均工资4655元。

审理中,原告陈*与被告中国人**信阳市分公司自愿达成一致协议:一、被告中国人**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全部损失21万元(本院已先予执行并转交给原告陈*的20万元除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河勤务大队作出的被告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有主要责任的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信阳**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投保受益人系被告信阳**有限公司,故被告信阳**有限公司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适用标准,原告陈*长期居住在金牛山办事处十里河六组,该组居民身份系农民,故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确定原告陈*的具体赔偿数额。对于原告误工费及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可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7524.94元计算。因原告陈*丈夫董**在陈*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信阳市羊山新区中恒彩板钢结构工程部任施工队队长,原告陈*住院须照顾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134天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董**在信阳市羊山新区中恒彩板钢结构工程部月平均收入4655元计算。董**与信阳市羊山新区中恒彩板钢结构工程部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中的被聘用时间截止2012年12月31日终止,陈*后期的护理依赖系部分护理,故原告陈*后期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建筑行业年收入29054元计算20年的50%。原告陈*父母及其婚生女均系农村户口,且长期居住地亦在农村,故原告陈*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5032.14元标准计算。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其赔偿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确认原告提交的11张医院票据金额)372799.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4天×30元=4020元。3.营养费134天×30元=4020元。4.误工费:7524.94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月×11月=6898元。5.伤残赔偿金7524.94元×20年×(40%×4%×1%×1%)=69229.45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1.7元:女儿董*5032.14元×13年÷2×46%=15046.元,其父亲陈**5032.14元×20年÷2×46%=23147.8元,其母亲卢清华5032.14元×20年÷2×46%=23147.8元。7.护理费311332元:住院期间134天×4655元÷30天=20792元,残后护理29054×20年×50%=290540元。8.交通费9814.3元,(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2、5、6、),住宿费54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与原告的病情治疗亦相当,应予以支持。9.租床及被子费用1813元为原告住院护理人员必须的合理实际支出,应予以支出.10.精神抚慰金的标准,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金额应以3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赔偿总额为871807.81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10000元。其余751807.81元按照肇事主责应承担70%赔付责任,计526265.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0万元,余款226265.47元由被告余**及信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已经自行协商达成和解意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41万元,该协议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共计410000万元。

二.被告余**及信阳**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陈*226265.47元(包含被告余**已付的16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32元,由被告余**承担8332元,原告陈*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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