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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人容留、介绍卖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李*、杨**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浉刑一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李*、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和被告人李**(另案处理)等人在信阳市浉河区“锦湖假日酒店”五楼开设的发廊容留多名妇女卖淫,王**负责联系嫖客,李*负责卖淫妇女的日常管理。后王**和李*离开“锦湖假日酒店”,于2014年11月份伙同被告人杨**经预谋后合伙在信阳市“罗曼宾馆”开设发廊,容留乔某某、唐某某等多名妇女卖淫,杨**负责出资承包宾馆房间,王**负责联系嫖客,李*负责联系卖淫妇女及安排卖淫地点。2015年1月13日下午,公安民警在信阳市好百年酒店将卖淫女乔某某、唐某某及嫖客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王**、李*、杨**的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卖淫妇女及嫖娼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据、证人唐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李*、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李*、杨**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王**、李*、杨**共同合谋、共同经营,在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李*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杨**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王**上诉称,系从犯,不应认定情节严重,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李*上诉称,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

杨**上诉称,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畸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王**、李*、杨**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和李*伙同江*(另案处理)等人2014年7月份以来在信阳市浉河区“锦湖假日酒店”五楼开设的发廊容留多名妇女卖淫。后王**、李*又与杨**三人经预谋后合伙在信阳市“罗曼宾馆”开设发廊,容留乔某某、唐某某等多名妇女卖淫,在此次犯罪中,杨**负责出资承包宾馆房间,王**负责联系嫖客,李*负责联系卖淫妇女及安排卖淫地点,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但地位和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原审根据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李*、杨**容留、介绍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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