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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刘**、光山**级中学与被上诉人项**、中国人民财保**司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刘**、光山**级中学与被上诉人项**、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因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的法定代理人谢**、上诉人刘**的法定代理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上诉人光山**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易建国、被上诉人项灵龙的法定代理人项**、被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原告谢**和被告刘**、项**都是光山**级中学的学生。谢延全系原告谢**的父亲,被告项吕兴系被告项**的父亲,被告刘**系被告刘**的父亲。2014年10月16日下午第一节下课时,谢**、项**、刘**等同学都到厕所,当谢**在厕所里蹲着吸烟,向站在旁边的项**身上吐烟,项**阻止时,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了摔打,在摔打过程中,谢**让同学唐**来帮忙,唐**踢了项**几脚后被被告刘**劝开了,后都回教室上课了。在第二节下课时谢**又向项**挑衅,项**表示不服气,谢**就抓着项**将其拉出去,后二人又到了厕所抱在一起摔打,刘**就朝谢**打了几下,被同学劝开来都回教室上课了。2014年10月17日原告因听力原因到光**民医院检查,花检查费5元。于2014年10月18日到郑州**属医院就诊,诊断为:双侧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聋,2、双侧前庭倒水管扩大。住院10天,花医疗费5626.60元。于2014年11月24日原告以“发现患者听力差13年,加重1月余”为由到郑州**属医院就诊,进行右侧电子耳蜗植入术,住院9天,花有关医疗费52598.46元,购买奥地利人工耳蜗一套,价款11.8万元。2015年5月1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谢**伤残等级系四级。被鉴定人谢**后期电子耳蜗保养费用评估意见:约(72岁-15岁)×800元=45600元(供参考)。被鉴定人谢**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评估意见:休息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供参考),营养期:30-60日(供参考)。原告支付检查费247元、鉴定费1900元。2014年7月30日经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说明:“被鉴定人13年前发现双侧耳听力下降,于医院佩戴助听器治疗后,助听效果可,可进行语言交流,2014年10月17日,与同学发生纠纷后殴打致伤后双侧耳听力急剧下降。现体检见:被鉴定人右侧人工耳蜗植入术后,双侧外耳道及鼓膜无明显异常,双侧听力障碍。依据病历及相关资料分析:被鉴定人外伤前患双侧前庭导水管扩大,该病为先天性发育不良疾病,头部外伤可加重病情致听力急剧下降。综合分析我们认为:外伤为听力急剧下降(双耳聋)诱因”。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项**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同学间发生摩擦时不能冷静处理,发生殴打之事,使原告受伤致听力下降,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他们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光**一中作为教育机构,对谢**这样有特殊体质的学生,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在其与同学第一次发生打架后,老师没有及时发现并化解双方矛盾,致使第二节课后又发生打架,致谢**受伤,而且在谢**鼻子和嘴巴流血、衣服很脏的情况下在教室上课,老师也没有及时发现和采相应措施,故学校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光**一中申请追加其校方责任险的承保单位-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参加诉讼,因根据校方责任险第五条第五项“学生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但学生在学生范围内被殴打时的正当防卫行为除外”之规定,原告谢**受伤是因为与同学发生打架所致,谢**构成轻微伤,而发生打架的三人均年满14周岁,故双方打架行为属违法行为,也不属正当防卫行为,不属校方责任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驻申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其在鉴定程序和鉴定依据均符合相关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上述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听力障碍主要是先天性发育不良引起的,而外伤为听力急剧下降(双耳聋)诱因,故对因双方打架致原告轻微伤对原告听力急剧下降的参与度酌定为20%;原告与被告项**、刘**发生打架的事,谢**本人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酌定为3%,被告项**过错程度酌定为3%、被告刘**的过错程度酌定为4%,光**一中过错程度酌定10%;原告属未成年人,又无证据证明其依靠本人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误工费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听力急剧下降,根据实际需要配置人工耳蜗,属特殊需要,其配置费属合理范围,应当予以保护。综上,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58477.06元;2、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年×(30天+60天)÷2=3510.25元(2014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9天)=570元;4、营养费20元/天×(30天+60天)÷2=900元;5、交通费和住宿费酌定200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20年×70%=341480.3元;7、残疾辅助用具费118000元、保养费计算20年,800元/年×20年=16000元。合计134000元;8、鉴定费1900元+1000元=2900元。上述六项合计543837.61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项吕兴赔偿原告谢**各项损失543837.61元×3%+精神抚慰金1000元=17315.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刘**赔偿原告谢**各项损失543837.61元×4%+精神抚慰金1500元=2325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光山县第一初级中学赔偿原告谢**各项损失543837.61元×10%+精神抚慰金2500元=56883.76元;四、驳回原告谢**其它或过高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谢**承担8550元,被告项吕兴承担310元,被告刘**承担410元,被告光山县第一初级中学承担10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原因在于:1、对听力急剧下降的参与度酌定为20%不符合常理,外伤是造成上诉人听力完全丧失的罪魁祸首,应由其承担80%的责任。2、原审对上诉人损失的计算不够准确,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低。

上诉人刘**、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原因在于:1、谢**是神经性耳聋,先天性听力障碍,根据病情的发展规律,没有外伤也可能双耳聋,故其听力下降与所受外伤无因果关系。2、没有证据证明谢**外伤前后听力损失扩大的程度,其伤残等级是没有变化的。3、上诉人仅对谢**的外伤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供治疗外伤的依据和损失。故上诉人无须承担责任。

上诉人光山县第一初级中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5%的责任,该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在课间休息时间,上诉人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没有过错,应由保险公司在校方无过错责任范围内赔偿。且原审认定本案适用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不当,没有证据证明谢**等人的行为是打架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事由明示说明。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项灵龙、项吕兴答辩称,同意刘**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光山**级中学的上诉意见,谢明明等人的行为构成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上诉人光山县第一初级中学二审中提供证据,1、校方责任险保险单(抄件);2、校方花名册;3、光山县教**险信阳分公司证明;4、河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校园风险防范管理工作的通知;5、校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光**一中出示的证据,我们没有异议,但是法庭请注意,保险公司与光**一中签订保险条款,双方必须遵守保险条款。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光山县第一初级中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和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谢明明属于被保险学生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光山**级中学是否存在过错,光山**级中学、刘**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及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经查,2014年10月16日下午第一节下课时,谢**、项**、刘**因琐事产生摩擦并厮打,学校老师应发现而未发现三人的厮打行为,致使第二节下课时,三人再次发生厮打,后果加重,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八款的规定,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驻申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外伤前患双侧前庭导水管扩大,该病为先天性发育不良疾病,头部外伤可加重病情致听力急剧下降,外伤为被鉴定人谢**双耳聋(听力急剧下降)诱因,结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谢**在受伤前听力稳定,现无证据证明其先天性发育不良会必然导致双耳聋的后果出现,故原审法院酌定参与度为20%过低,应酌定为35%为宜。谢**、项**、刘**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个人行为控制力不强,原审法院酌定各自承担3%、3%、4%的责任适当;其三人在校期间发生冲突,校方应及时发现并予以调停,校方未发现致使二次发生冲突,应承担25%的责任。原审法院对于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处理,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光山**级中学通过光山县教育体育局为谢**等在校学生投有校方责任保险及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根据校方责任险第五条第五项的约定,学生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谢**三人发生厮打行为,但并未被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没有证据证明其三人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且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签订时,其对保险免责事由尽到了明示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代光山**级中学赔付相应损失。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43837.61元×25%+精神抚慰金2500元=138459.4元。综上,上诉人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光山**级中学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谢**各项损失138459.4元”

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谢**承担1300,被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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