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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下称隆**司)与被上诉人孔**、原审被告孔*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下称隆**司)与被上诉人孔**、原审被告孔*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8月20日,郑州弘**限公司与兰考**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兰考**限公司将“兰考**乡薛楼新型社区7号楼、8号楼”承包给郑州弘**限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施工范围内土建、安装工程(电梯除外),资金来源为自筹。郑州弘**限公司委托郭**、孔*管理该项目的一切事宜。后孔*与孔**签订劳务合同书,将该7号楼、8号楼的劳务承包给孔**,承包价格为280元/㎡,大约24854㎡,约定乙方(孔**)完成土建主体(含二次结构)后,经甲方(孔*)监理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60%,内外抹灰、屋面、地面完成后付至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5%为保修金,一年后无息付清。2012年11月10日,孔**与孔*签订保证书一份,对工期和质量再次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28日,孔**与孔*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对劳务承包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其他问题再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若比工期提前一天,奖励10000元,若比工期推迟一天,罚款5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建楼房由原定的7层变更为8层。现涉诉工程主体已封顶,完成面积22038.22㎡,验收单位对主体工程也进行了验收。施工期间,孔*累计支付孔**劳务承包款1003000元。孔**从兰考**乡薛楼春源花园社区累计领取劳务工程款600000元。经兰考县三义寨乡政府协调,兰考**乡薛楼春源花园社区直接替孔**支付农民工工资430000元。另隆**司为孔**供应建筑用模板等其他建筑材料,但双方未进行决算。另查明郑州弘**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变更为隆**司。河南隆**限公司、孔*均提起反诉,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均未交纳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建人应该具有相应的资质,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孔*代表被**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兰考县三义寨乡薛楼新型社区7号楼、8号楼的劳务工程转包给孔**,是包工不包料的建设施工分包协议。涉案房屋非简易民房,分承包人应该具有相应的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均为无效,但对承包方承建的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方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价款的,应予支持。孔*系隆**司的委托管理人,其行为应由隆**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孔**为隆**司承建的7号楼、8号楼,主体已经封顶,完成主体面积22038.22㎡,按照双方约定280元/㎡,隆**司应支付60%为3702420.96元(22038.22㎡×280元),扣除孔**已经领取的现金2033000元后,被告河**有限公司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承包款1669420.96元,予以支持;对孔**过高部分诉请,不予支持。隆**司、孔*对各自所提起的反诉,均未按照规定交纳反诉费,应按照自动撤回起诉处理。隆**司所提其给孔**提供的建筑用模板等建筑材料,双方未经过结算,且属买卖合同关系,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于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隆**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孔**工程款1669420.96元;二、驳回孔**对孔*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103元,由河南隆**限公司负担24800元,孔**负担9303元。

上诉人诉称

隆**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孔**承建的工程检验合格错误,没有证据证明达到了工程进度款的结点。双方约定是主体工程(含二次结构)封顶经验收后支付总工程款的60%,孔**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达不到总工程量的60%,具有诸多质量问题,应对建筑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孔**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孔**答辩称,其是在隆**司机监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的每一道施工,如达不到要求就不让下一道施工,在原审时,其已提供了监理对楼房封顶工程质量合格手续,证明工程质量合格。整个楼的主体早已完工。隆**司给孔**下发书面内外粉开工手续。现内外粉已经结束,原审法院支持其请求主体工程款60%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请求,以支付农民工工资。

原审被告孔*陈述的理由与隆**司理由相同。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隆**司、孔**均提供了当前施工现场照片。照片显示主体已竣工,外墙装饰已基本完成。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孔*代表隆**司将其承建的兰考县三义寨乡薛楼新型社区7、8号楼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孔**并签订了《劳务合同》。在施工期间,由原定7层变更为8层楼房。2013年5月10日监理人对第8层工程进行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以证明孔**土建主体工程已施工完毕,从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外墙砖也已基本施工完毕。孔**依合同约定主张总价60%的工程进度款证据充分。因为双方约定是按平方米单价计算劳务费,无需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隆**司上诉称应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理由与合同约定相悖,该理由不能成立。工程监理人员已对该工程做出符合要求的结论,隆**司上诉所称的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24800元由河南隆**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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