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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限公司与兰考**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封**限公司与被告兰**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孔长委,被告兰**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原告准备在自己公司院内建房,正要施工时,被告找到原告,想利用该地块建二层钢结构售楼部,被告还承诺只需要占地40米×50米,二年半后,该售楼部归原告,以抵作原告的租赁费。并向原告提供了结构图和效果图,原告根据被告的承诺,于2013年6月27日双方签订了协议。被告开始挖地基后,却又告知售楼部为一层,而非当初承诺的二层,原告的可期待利益落空,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仍拒绝按原承诺施工。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利益损失1474863.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兰**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所建的售楼部是一层或者二层,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钢结构图或者效果图,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依据,被告没有承诺在原告的厂区修建二层售楼部,从原告的证据中也能看出,所建售楼部为一层;2、鉴定意见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该鉴定意见依据的是竟合花园售楼部图纸,并非发包方兰**有限公司即被告所提供,该图纸并非该售楼部的图纸,因此鉴定机构依据检材错误,该鉴定结论不能使用;3、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原告,因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约定组织施工,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无理阻挠被告施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并未违约,依法应驳回其诉请。由于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无法施工,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原告将其厂区内临迎宾路一块地块面积为2000平方米,东西宽40米,南北长50米的土地租赁给被告建售楼部,协议约定,土地租期二年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该售楼部由被告投资,租赁期满后,被告所建建筑物全部移交给原告作为租金,除装修、围墙、大门、地面硬化及绿化之外的其他附属设备全部由被告搬走;……售楼部施工和租赁期间,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毁约,若单方毁约将承担对方所有损失。

协议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人员开始在所确定的地点施工,施工期间,双方为所建的售楼部层数意见发生分歧,双方产生纠纷,致使被告停止施工。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售楼部工程项目造价评估,该项目的工程价款为1474863.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施工钢结构图、现场照片、施工人员的录音、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及建设售楼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不履行合同或者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承建的售楼部系两层,但双方签订的协议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1、在其施工过程中,原告进行阻挠,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其理由不足,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不合法,不应采信。在评估过程中,双方对评估检材即“竟合花园售楼部图纸”并未提出异议,竞合花园售楼部系被告的下属机构,施工图纸系该售楼部提供,该图纸可以推定系兰考**限公司所提供。故该评估结论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违约,其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按照该售楼部一层的总造价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原告诉请过高,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期待利益,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对其反诉不予审理,其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294972.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6725元,由被告兰**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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