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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考**有限公司与江苏苏**限公司、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考**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苏**限公司、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苏**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考**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被告在兰考县西关承建“未来城”的工程,9月15日被告江苏苏**限公司委托被告吴**与原告订立了(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各种不同型号的商砼。合同签订后,原告共给被告提供商砼结款5021080.77元,被告先后给付3680000元,尚欠1341080.77元商品砼款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互相推诿,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商砼款、加泵劳务费、砼补运费共计1341080.77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1、欠原告兰考**有限公司商砼款1341080元是事实;2、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故目前我们没有构成违约,原告诉状中的违约是不成立的。

被告江苏苏**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江苏省**有限公司未来城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供应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为未来城3号、4号、10号、11号、15号;建设单位为兰考县**有限公司;工程期限为2012年9月15日-2013年9月15日;二、商品砼结算价格为C15295元/m3,C20300元/m3,C25305元/m3,C30310元/m3,C35315元/m3,C35315元/m3,C40320元/m3,如需加抗渗另加8元或防冻另加10元;泵车输送费46-52米泵100m3以内按每台次1500元,超过100m3按16元m3结算;三、付款方式,垫资4500m3铺底,超过4500m3以后每个月结算货款,工程竣工结束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四、解决争议及违约责任,双方出现争议时及时解决,对双方确认的事实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共同参照执行,如单方认为必要时可申请仲裁委或人民法院解决,依据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违约方承担日万分之五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的工地供应商砼10个月,双方对商砼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在结算单上加盖了“江苏苏**限公司兰考未来城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共欠原告商砼款1341080.7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价款及时间支付给原告商砼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41080.7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应以原告的诉请计算;工程的结束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原告起诉要求起算利息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应以原告诉请时间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偿还货款的诉请,因吴**是公司的员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吴**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吴**提出的合同约定的是工程竣工后结算工程款,合同约定的给付货款的时间未到期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上写明的工程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2013年9月15日,应以2013年9月15日为工程的结束时间,故对被告吴**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苏**限公司在本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考县**限公司商品砼货款1341080.7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兰考县**限公司对被告吴**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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