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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兰考**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新诉被告兰考**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委托代理人吕**、黄**、王**(实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新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2年10月28日下午上班期间,原告不慎被带锯伤及右手拇指,随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2012年12月31日,经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在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赔偿问题但一直未得到解决,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降低部分38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08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4400元、支付三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兰考三环铜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新于2012年10月28日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不慎被带锯致伤右手拇指是事实,但原告的诉请有悖于法律规定,不能成立。理由为:1、由于原告提起的是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争议之诉,此类案件属于劳动仲裁前置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原告却不经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限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一年,就本案而言,事故发生之日是2012年10月28日,工伤鉴定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但原告时至2014年10月28日才提起追要工伤待遇的诉求,这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原告陈*新到被告兰考**限公司工作,双方确立了劳动关系;2012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不慎被带锯伤及右手拇指,随被送往医院抢救;2012年12月31日,经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6月26日,原告所受的伤害经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10月27日,原告陈*新向兰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查后,兰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随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差额385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8208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4400元、经济补偿金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陈*新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分别为2011年11月份1445元、2012年2月份2060元、3月份2012元、4月份1474元、5月份1061元、6月份1124元、7月份1673元、8月份1185元、9月份1759元、10月份1577元,经计算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537元【(1445元+2060元+2012元+1474元+1061元+1124元+1673元+1185元+1759元+1577元)=15370元÷10个月=1537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月137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三个月的工资共计2240元;兰考县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1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封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表、工资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新于2011年10月份到被告兰考**限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即确立了劳动关系;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不足一年,原告的本人工资应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即1537元,原告所受工伤为九级伤残,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给原告8个月本人平均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为1372元,而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537元,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1537元-1372元)×8个月=1320元;因原告于2012年10月28日受伤,2013年6月26日做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原告定残后虽未到被告单位上班,但被告未明确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亦未提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延续,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确定为起诉之日2014年10月份,原告所受工伤为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九级伤残为16个月,被告应以2013年兰考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13元为基数支付原告伤残就业补助金48208元(3013元×16个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10月28日起至做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之日2013年6月26日止,即241天,被告应当以原告月平均工资1537元为基数支付给原告241天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2347元,但被告已支付的工资224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工资10107元;因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0月份,原告工作时间确定为三年,被告应支付给原告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4611元(1537元×3个月);原告于2013年6月份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于2014年10月份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新与被告兰考**限公司之间的事

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兰考**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

内支付原告陈*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20元;

三、被告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

内支付原告陈*新伤残就业补助金48208元;

四、被告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

内支付原告陈*新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0107元;

五、被告兰考**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

内支付原告陈得新经济补偿金4611元;

六、驳回原告陈*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兰**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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