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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裴**放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犯放火、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及辩护人司高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裴**为泄私愤,酒后携带梯子、汽油等物品,钻进李**经营的“骨里香”烧鸡店内,将汽油洒入营业厅、厨房,从外面大门处将汽油点燃后逃离现场。而后因火势渐弱熄灭,被告人裴**再次携带上述工具钻进烧鸡店内,将汽油泼洒在厨房及营业厅内,并将营业厅桌子抽屉里的现金2205元盗走,而后点燃汽油,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裴**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裴**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裴**对放火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盗窃的数额有异议,当庭供述拿走的有五百来块钱。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是:1.对于指控裴**犯放火罪无异议,但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初犯、偶犯;(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3)主观恶意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未造成严重后果;2.对于盗窃罪,(1)被告人在实施放火行为的过程中的确存在偷盗的行为,但其盗窃数额未达到法定追诉标准,不构成盗窃罪;(2)认定被告人盗窃220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裴**放火行为从轻、减轻处罚,对盗窃的指控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在兰考县孟寨乡孙营村220国道南侧租赁四间门面房经营“骨里香”烧鸡店,外面两间是营业厅和厨房,里面两间是住室。该店东邻百信购物中心,西邻中国移动公司网点,路北对面是三信洗化店。2013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裴**为泄私愤,酒后携带梯子、汽油(容积10.5升的白色塑料壶,盛装约五分之四的汽油)、绳子等物品,来到李**经营的“骨里香”烧鸡店门口。裴**沿梯子爬到高处,用绳子将盛装汽油的塑料壶放至烧鸡店的厨房内。后从西窗户的洞钻进厨房,将汽油泼至厨房、营业厅及大门口。裴**原路返回后,在大门外将流出的汽油点燃后离开。后见烧鸡店未起火,裴**再次携带上述工具钻进烧鸡店内,将汽油泼洒在厨房及营业厅内,并用螺丝刀撬开营业厅内桌子的抽屉,拿走抽屉内现金。而后在厨房点燃汽油,离开现场。厨房内着起大火,被害人的妻子闫香花发现后用水将火扑灭。该放火行为烧毁香肠等食品和一个腌菜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裴**户籍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明接李**报警后,通过调取监控视频、被害人及证人指认锁定系裴**所为的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从裴**家搜查出作案工具、作案时所穿衣服、鞋子及所盗现金并扣押的情况;发还清单、收到条证明李**、闫香花烧鸡店被盗的现金已退还及扣押裴**家的剪刀、钳子及现金2470元均已发还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周围的环境情况;

2.物证:汽油壶、梯子、绳子、现金、鞋、衣服、钳子、剪刀、手电筒的照片证明被告人裴**作案所用工具及物品;

3.被害人李**陈述:2013年3月14日凌晨1点半左右,其妻子突然听到厨房里面有响声,并闻见房间有很浓的汽油味,看见烧鸡店的厨房内有火光。当时火势很大,他妻子去救火,后来就报警了。和派出所的同志共同看了整个视频录像,看清这个人是裴国富。店内平时经营时剩下的零钱也被盗走了。

被害人闫香花陈述与李**陈述基本一致;

4.(1)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3月14日凌晨2点许,他正在睡觉,李**敲门说家里被人放火了,让他帮忙看监控。去时烧鸡店内有很浓的汽油味,在看视频时,发现了放火的人是裴**。当时视频中看见裴**把李**店内抽屉撬开,把钱给盗走了。

(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李*追家着火了,放火的是裴**。

(3)证人孙某某(裴**之妻)证言证明后来知道其丈夫裴**去李**经营的烧鸡店放火、盗窃了,并证明其家中有梯子。

5.被告人裴**供述:2013年3月14日凌晨1点左右,他拿着家里的竹梯子,带了一条白绳,一个白壶,壶里装着汽油,到李**经营的骨里香烧鸡店。他用竹梯子爬进去,将汽油洒到李**烧鸡店的厨房和营业厅内。然后用一把螺丝刀把抽屉撬开,把里面的钱拿走。用打火机在李**经营的烧鸡店内厨房门口处将火点燃后,就回家了。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裴**入室盗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裴**对放火罪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裴**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虽在盗窃数额上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但因裴**属入室盗窃,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裴**所盗现金已全部退还,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裴**请求及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裴**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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