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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兰考**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兰**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冉**从被告开发的“春源小区”购置商品房两套,原告依约支付了对价,并取得了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完工交房。2014年,咸阳古**南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购置的两套商品房无效被终审驳回,生效的判决对于原告购置两套商品房的事实进行了确认。2015年,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商品房时,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拒绝交付原告购买的两套商品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付“春源小区”8号楼2单元7层西户和8号楼3单元7层东户商品房各一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未实际收到原告的购房款,没有义务交付楼房两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咸阳**南分公司与被告兰考县春源

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未注明签订日期),兰**源公司将其开发的兰**源花园12号、13号楼土建、安装、装饰工程承包给咸阳**南分公司施工,该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案外人冉**。2012年12月11日,原告张**通过冉**与被告兰**源公司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春源花园”8号楼2单元7层西户和8号楼3单元7层东户商品房各一套卖给原告,价款分别是204526元和261851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及储藏室订单。可被告至今未将该两套楼房交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春源花园”8号楼2单元7层西户和8号楼3单元7层东户商品房各一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开**中院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兰**源公司与原告张**签订了房屋卖卖协议,并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被告出具的工程款抵房明细单中也包括原告张**的名字,被告应按约定交付给原告楼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春源花园”8号楼2单元7层西户和8号楼3单元7层东户商品房两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实际收到购房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对抗其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兰考**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春源小区”8号楼2单元7层西户和8号楼3单元7层东户两套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张**。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兰**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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