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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代胜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5-8月份,被告代**从原告处购买通威牌鱼饲料,每次都给原告出具了手续,经原告催要,被告仅给付了部分货款。目前,尚欠2425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代**给付原告货款2425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代胜*辩称,2013年5月份,原告分二次给被告共送通威牌鱼饲料5吨(4850元/吨),价值24250元。2013年5月底、6月初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25000元,剩余的钱用于以后购买饲料。被告是兰**协会会员,原告担任该协会会长。9月2日被告往鱼塘里放水,夜里鱼出现问题,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管不问。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该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本案原告诉称的货款,被告已将该货款给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向被告代**出售通威牌鱼饲料。2013年5月7日,刘**出售给代**通威牌鱼饲料1吨(4850元/吨);2013年5月29日,刘**出售给代**通威牌鱼饲料4吨(4850元/吨)。刘**二次共出售给代**通威牌鱼饲料5吨(4850元/吨),价值24250元,至今被告未给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销货清单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通威牌鱼饲料,并提供了被告签字的销货清单,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将货款24250元给付原告的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代胜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刘**货款24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代**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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