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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黄阳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黄阳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黄阳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原告谢**为自己所有的车号为豫SDA33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和座位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的4月29日至2016年的4月28日。2015年5月24日,原告黄*驾驶该车从光山县送朋友到信阳行至信阳**立交桥路段时不慎与桥体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以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持有效理赔单据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拖延赔付,并拒绝支付保险理赔款,致使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原告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也及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而且该事故也不属于保险条款中免责的范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64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座位险、车损险、针对原告的起诉,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另外,原告主张的部分请求过高,对过高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核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母子关系。2015年5月24日晨5时52分,原告黄*持证驾驶该车行至信阳市羊山新区铁路桥路段时,单方与立交桥的桥体发生相撞的事故。造成车辆和桥体受损以及车上乘员陈*受伤。2015年6月2日,信阳市公**桥勤务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2015)第24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未按照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和未保持安全车速,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8日,被告中国人**信阳市分公司对原告受损的车辆作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以及维修费用共计为192032.41元。同时,本案事故造成了铁路桥体损坏,2015年5月27日,信阳**证中心对受损桥体损坏价值情况作出定损结论,认定损失价值为24940元,原告方已经依此结论对相关权利人进行了赔付。为处理事故,原告开支施救费500元,评估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经庭审查明,本案事故也造成了事故车辆乘坐人员陈*当场受伤,被转入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陈*的伤情为“右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计住院20天,开支医疗费用36141.76元。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SD858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谢**,在被告中国人**信阳市分公司处为该车购有4064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8万元(每个座位2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为自己所有的本案事故车辆豫SD8580号小型轿车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故该合同系有效民事合同。双方已经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若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豫SD8580号小型轿车发生单方型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车辆驾驶员原告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也即原告谢**有权依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依法向信阳市分公司申请理赔。原告起诉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92032.41元,有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财产损失24940元,此项有物价部门的鉴定意见报告本院予以认定。3、车上人员受伤仅医疗费开支36141.76元,此项有医疗部门正规费用票据和病历予以了证实,原告主张限额内20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4、评估鉴定费1000元,此项有鉴定部门的费用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5、施救费500元,此项原告提交了车辆救援的实际花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开支需要,酌定为500元。原告以上6项主张内容均不超出保险合同限额,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38972.41元。

本案受理费4892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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