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蒋**诉被告杨*、吴**、张**、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杨*、吴**、张**、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后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不服向信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信阳**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仍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豫**提字第002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信阳**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胡元友,被告吴**,被告张**,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原告应夏**之邀来到信阳和他一起到位于信阳工业城的信阳市**开发公司的工地做电力安装工程工作,每天工资260元。当该工程即将结尾时,2011年5月7日该工程负责人高*打电话通知夏**派我和邹**、张**一起由被告张**驾驶自己的豫SFE268号小型普通客车带着我们三人前往工地去接电。当日下午14时许,当该车行驶在信阳工业城工五路与工六路交叉口时,被告张**驾驶的豫SFE268号小型客车与被告杨*驾驶的豫SA1426号中型仓棚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豫SFE268号司机张**及乘坐人张**、邹**、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120救护车迅速将原告送到信阳**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检查诊断:原告多处骨折,中度颅脑挫伤等。住院40天,花医疗费三万七千多元,因无钱医治,病情还没有好转我就被迫回家休病,因病情还没痊愈目前已构成伤残,今后不能参加体力劳动。事故发生后,经信阳市公**桥勤务大队出示道路交通证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之规定,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因事故发生前,张**驾驶的豫SFE268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杨*驾驶的豫SA1426号牌中型仓棚式货车车主吴**已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在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投入了商业险。所以,以上被告应共同承担我的一切经济损失,并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补、伤残、精神抚慰金及交通、鉴定、后期治疗费暂定2000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答辩。

被告吴**辩称,对原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蒋**是豫SFE268号车上的乘坐人。吴**所有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的为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投保的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

被告张**辩称,对原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其所有车辆为非营运的昌河牌车,仅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其车辆在事故中报废,包括其受伤的住院费用损失等本案处理后再另案要求。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1、该起事故的两个肇事车中268号车在财**司只投有交强险,1426号车在财**司投的是三者险。原告蒋**是268号车的乘坐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蒋**的赔偿应当从1426号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中得到赔偿,而不应该由268号车的交强险赔偿,这个焦点是双方从一审二审到省高院的争议焦点;2、蒋**已从财**司先予执行2万元,如果判决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低于2万元,蒋**应该将超过的部分予以退还给财**司。综上,财**司只在1426号车的三者险部分对蒋**的损失予以赔偿,并且应当扣除2万元的先予执行。别的部分我们没有异议,因为赔偿标准一二审均已说过。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辩称,主要是对误工费有异议,另外其已经按判决付给法院65818.37元,分两次付的,一个10000元是先予执行的,余下55818.37元又按判决打来的,有付款凭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14时许分,杨*驾驶豫SA1426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信阳市工业城工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与工五路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与张**驾驶豫SFE2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工五路由东往西行驶路口发生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张**及豫SFE268号车乘坐人张**、邹**、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5月12日,信阳市公**桥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蒋**被送往信阳**民医院救治至2011年6月15日,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共住院39天,出院证载明“建议全休三个月”。2012年5月3日,原告蒋**经信阳市第二中医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15日,共住院13天。两次住院共52天,花医疗费41742元。2012年7月9日**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9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蒋**伤残等级为四个X级。蒋**支付鉴定费700元。蒋**前后支付交通费500元。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豫SFE26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SA1426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被告杨**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本案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各项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蒋**长年在外地城镇务工,受伤前多年在河南省从事高压线安装工作。受伤前三个月每月工资4500元。蒋**婚生女蒋**,1998年12月15日出生。庭审中原告认可原一审判决赔偿标准及总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肇事造成损害后因赔偿问题引起的纠纷,此类案件处理的原则是按责任认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责任认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公平原则,肇事司机被告杨*、被告张**分别承担50%责任。至于被告杨*应承担的责任,因现没有证据证实杨*作为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故被告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被告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蒋**长年在城镇打工,属依在城镇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情况,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庭审中原告认可原一审判决赔偿标准及总数额,故对于赔偿标准部分,本院不再调整。原告的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417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2天(住院52天)=1560元;3、营养费20元/天×52天=1040元;4、护理费69.53元×52天=3615.56元;5、误工费4500元/月÷30天×(52天+全休90天)=21300元;6、残疾赔偿金12336.47元/年×20年×13%(原告伤残等级为四个X级)=32074.8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319.95元/年×8年×13%÷2=2246.3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14778.75元。因豫SA1426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上述第1-3项损失共计44342元,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上述第4-9项损失共计69736.75元,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69736.75元。第1-9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为34342元,按责任由被告吴**赔偿其中的50%,即17171元。因豫SA1426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为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在此一并处理,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限额内对被告吴**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第1-9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为34342元,按责任由被告张**赔偿余下的50%,即17171元。第10项鉴定费按责任由被告吴**和被告张**各承担50%,即350元。被告吴**垫付的5000元可在履行时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将豫SA1426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79736.75元直接赔付给原告蒋**;

被告吴**赔偿原告蒋**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34342元的50%,即17171元,由被告中国人**信阳市分公司在豫SA1426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被告张**赔偿原告蒋**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34342元的50%,即17171元;

被告吴**、张**各赔偿原告蒋**鉴定费350元;

原告蒋**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42元,由被告吴**承担2221元,被告张**承担2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民法院,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