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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起诉被告崔**、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被告余效存、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起诉被告崔**、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被告余效存、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崔**、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余效存、被告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青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15年7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崔**驾驶超过核定载重的豫S09827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东三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潢路口左拐弯时,遇原告乘坐的被告余*存持B2型驾驶证驾驶的豫S7508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光潢路由东往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与余*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崔**负主要责任,余*存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光**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等4万元。崔**驾驶的豫S09827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等;余*存驾驶的豫S7508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等。现原告受伤致残出院,被告不愿赔偿。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3764.47元。

原告卢**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崔**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效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3、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住院手续,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建议原告休息半年,出院20天定期复查两次;4、保险手续,证明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险种,在法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5、原告职业证明,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在园林公司负责小区园林绿化浇水,每月工资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真实的,崔**已垫付23000元医疗费。

被告崔**举证卢**收条1份,证明崔**垫付了医疗费22700元。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在医疗费、营养费在10000元内进行赔偿,其他在11万元内进行赔偿。崔**超载驾驶,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性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

被告余*存辩称:余*存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

被告余*存举证卢忠国收条一份,证明余*存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豫S75088车辆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1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是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余**向我们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合法证件之后,对原告提供的清单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用等合理扣除人保赔偿后,公司再进行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举证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在公司投保的情况及责任限额的情况,每次事故赔偿的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3时30分许,崔**驾驶超过核定载重的豫S09827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东三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城三号路与光潢路口左拐弯时,遇被告余*存持B2型驾驶证驾驶的豫S7508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卢**等人),沿光潢路由东往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与余*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光山**警察大队光公交字(2015)071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负主要责任,余*存负次要责任,卢**无责任;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崔**驾驶超过核定载重的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在光**民医院治疗,2015年8月15日出院,住院23日;出院诊断:脑挫裂伤,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建议:休息半年、避免剧烈运动,出院后30日内定期复查2次,不适随诊;花医疗费计28034.47元。原告住院期间,崔**垫付医疗费22700元,余*存垫付2000元医疗费。卢**在2015年4月26日,在河南金**限公司尉氏上海公馆景观绿化工程部负责护理小区绿化浇水,月工资2000元。受光山**警察大队的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卢**的误工期评定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豫S09827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车上人员乘客每座5万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豫S7508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光山县**有限公司,在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投保车上人员乘客每座10万元,其中,身故伤残责任限额6万元,意外医疗责任限额4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光山**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崔**负主要责任,余效存负次要责任,卢**无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光山**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卢**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8034.47元;2、误工费,出院证建议休息6个月,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误工期按住院23日加6个月确定,比照卢**受伤前月工资2000元计算,金额为13520元(2000元×6个月加23日);3、护理费,按住院23日加6个月确定,比照上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金额为15835元(28472元/年÷365日×203日),原告请求数额6640元,本院按6640元认定;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日按50元计算,金额为1150元(50元/日×23日);5、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58839.47元。原告卢**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48839.47元(58839.47元-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车上人员乘客每座5万元内赔偿60%,即赔偿29304元(48839.47元×60%);崔**驾驶超过核定载重的机动车,违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884元(48839.47元×10%)。余效存应赔偿原告其余损失25%,即赔偿12209元(48839.47元×25%);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投保车上人员乘客座位险的金额为2442元(48839.47元×5%)。崔**垫付医疗费22700元,余效存垫付医疗费2000元,待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到位后结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赔偿原告卢**损失48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已垫付医疗费22700元,可相减)。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卢**损失39304元(1万元+293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三、被告余**赔偿原告卢**损失122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可相减)。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卢**损失24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五、驳回原告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被告崔**负担784元,被告余**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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