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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欣诉被告信阳**一小学、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欣诉被告信阳**一小学(以下简称一小)、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一小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监护人诉称,2013年9月2日下午,原告在被告一小学习生活期间不慎摔伤,随即被送到信阳**民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先后两次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0000多元。被告一小于2013年9月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险》,并附加《校方责任险》,约定每位学生每年赔偿限额为15万元。我们认为,原告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的,应当由被告一小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由于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此诉至法院,恳请判决两被告赔偿我们各种损失共计130563.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一小辩称,原告摔伤时,老师及时采取了措施,尽到了义务;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国家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保留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一小二年级九班学生。2013年9月2日下午,原告在课余时间摔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并做了内固定手术,共住院20天,花医疗费7860.71元。出院时,医嘱要求2-3周复查一次,建议全休三个月,建议一人护理。2013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到信阳**民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909.39元,医嘱要求每2天换药,10天后拆线,不适随诊。两次手续之间,原告因复查花检查费共计168元。2015年8月15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有户口本复印件(非农业性质),用于证明主体身份和伤残赔偿适用城镇赔偿标准;两次在信阳**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票据,用于证明受损害的事实及费用支出;校方责任险校(园)方花名册复印件,用于证明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浩然司鉴定所(2015)临鉴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一小出具一份原告在学校不慎摔倒的证明;《地方性校(园)方责任险》保险单原件;校方责任险校(园)方花名册原件;

另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一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险,每位学生每年赔偿限额为1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一小处学习期间受到损害,被告一小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校(园)方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校(园)方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938.1元,包含两次的治疗费和检查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0+5)=1250);3、营养费500元(20元/天×(20+5)=500);4、护理费5168元,原告要求为7110元,本院认为,其住院期间应当按照29041元/年÷365天×(20+5)天×1人=1988元计算,出院后按照29041元/年÷365天×(30+10)天×1人=3180元计算,共计为5168元较妥;5、伤残赔偿金为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因此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供有鉴定票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为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当地的生活标准,认为8000元比较合理,酌定为8000元,;8、交通费原告要求为2000元,本院根据其治疗时间及陪护人数,认为1500元比较合理。综上所述,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26121.9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用共计9200元不属保险范畴,应由被告一小承担,其余116921.9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阳**一小学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9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校(园)方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116921.9元。

三、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一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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