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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被告岳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被告岳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岳明珠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09年4月,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共借款21.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间被告除支付6.3万元利息外,再也未偿还过借款。现原告家中急需用钱,而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岳明珠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借款本金实际不足10万元;2、2015年2月底,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计算本金利息共计21.5万元,现被告已偿还6.3万元。截止到今年3月份,被告欠原告本息应该是21.5万元减去6.3万元。4、我曾给原告价值5.9万元欧米伽手表一只、女装皮衣一件、绿色翡翠一只、外国纪念币一套等物品,原告应该予以返还。如原告不返还,原告应折价从借款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岳明珠因急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孙*借款共计2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从2009年4月份因急需用钱按2分利连续从孙*一年内借走(215000元)贰拾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岳明珠,2009年4月中旬。已还43000元(肆万叁仟元整),孙*收到。”由于该借条对利息2分约定不明,2015年3月,应原告要求,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未注明落款日期的借条一张,载明:“从2009年4月份以每月按2分利息收取从孙*手中支取215000元整(贰拾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岳明珠。已付还给孙*现金陆*叁仟元整”。之后,除偿还部分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该案。

庭审中,被告向本庭提供用于证明向被告偿还借款银行转账凭证有:2011年10月17日20000元、2012年7月25日2000元、2012年11月15日2000元、2013年5月10日2000元、2013年8月1日5000元、2013年8月11日5000元、时间及汇入账号无法辨认的10000元、2015年2月17日10000元、2015年3月16日5000元,以上共计61000元。另称于2015年3月22日由原告指定代收人代收但未出具收条的情况下还款15000元。对以上所有还款情况,除时间及汇入账号无法辨认的10000元凭证,其余原告均予以认可,并称起诉状落款日期虽为2015年3月2日,为笔误,应为5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岳**向原告孙*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借款本息的认定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结合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内容及被告陆续以现金借款的方式,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借条上记载的内容,因此,对被告辩称借款215000元应为本息,实际借款不足10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215000元借款应理解为本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5000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岳**已偿还借款数额的问题,根据未注明借款日期但双方均认可实际出具时间为2015年3月份的借条载明,原告主张被告还款金额为63000元,但根据庭审被告提供证据显示,对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3月16日、3月22日被告总计还款3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亦可以推定未注明借款日期的借条实际出具时间应为2015年3月22日之后,系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结算;对2015年之前,被告提供有还款46000元凭证,其中时间及汇入账号无法辨认的10000元,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补强,原告不予认可,对此1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还款原告无异议,综上,被告岳**实际偿还借款金额应确认为66000元;对其偿还66000元借款金额的性质,在双方未明确约定该还款性质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立法精神及日常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认定被告岳**已偿还的66000元借款为利息。对双方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原告实际出借最后一笔借款之后即2009年9月1日计算为宜,扣除被告已偿还66000元后由被告按月利率2%偿付借款期间及自原告起诉之日后逾期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借款期间其赠送原告价值5.9万元欧米伽手表一只、女装皮衣一件、绿色翡翠一只、外国纪念币一套,原告应予以返还或折价扣除的意见,庭审时,原告表示愿意返还原物,鉴于此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本金215000元及以2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66000元在结算时予以扣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25元,由被告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老城支行,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账号:941004010002887781,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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