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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与上列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因与上列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信浉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肖*以及被上诉人肖*、何**、申通货运平安危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月7日下午13时50分左右,原告肖*和副驾驶周**驾驶豫S18009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豫S5197挂程力威牌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确山县盘龙镇朗陵大道十字交叉路口,因堵车停下,起步时,与由东向西横过107国道的吴**驾驶济南轻骑助力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吴**及摩托车乘坐人朱**二人当场死亡,原告肖*发现肇事后向同车副驾驶周*淮说保护好现场,然后电话报警,随即脱离了现场,2011年1月12日中午肖*到确山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责任认定肖*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责任,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吴**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戴头盔,违反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投案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赔偿二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62万余元,确**法院2011年4月2日认定肖*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原审另查明,原告肖*驾驶的车辆挂靠在信阳市**有限公司平安危货分公司名下经营,2010年8月11日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投保有交强险,主车豫S18009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三十万元,豫S5197拖挂车保险金额为五万元,被告保险公司依约向原告赔偿了交强险,但对原告投保的三者险三十五万元以原告肖*肇事逃逸为由拒绝赔偿。2011年9月6日原告肖*、何**及申**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三十五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肖*的行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是本案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应当赔偿的关键,肇事逃逸行为不仅可能扩大事故的损失,还可能造成事故的真正原因、责任、损失等难以分清的困难,造成保险公司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本案原告肖*肇事后,发现受害人死亡,首先安排副驾驶员保护好现场,并打电话报警,因怕死者亲属到现场后打他而脱离了现场,几天后又向公安交警部门自首,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另外,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肖*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该保险车辆肇事后未驶离现场。未影响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因肖*弃车脱离现场的和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而推定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是认定了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在实质上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肖*不具备逃逸的主观故意,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主客观要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证据属性上为书证,不是作为认定保险事故责任的唯一根据,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肖*有肇事后弃车逃逸的行为,但不构成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客观事实,因此,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肖*、信阳市**有限公司平安危货分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金350000元。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对于被上诉人肖*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在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1)确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同时,因为本次事故中两名受害人也有过错,而减轻认定肖*负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但并不能说明其行为不构成逃逸;2、本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两车交强险理赔款合计22万元,而一审只计算了11万元;3、无论肖*的行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第三者责任险中并不是把“肇事逃逸”作为免责情形,而是把“逃离事故现场”作为免责情形,就是说只要有逃离行为即属于免责的情形。4、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故本次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何**、申通货运平安危货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本案中,肖*虽然在肇事后离开现场,但没有对事故现场进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而是通过手机报警,并安排同事保护现场,故其不具备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肖*离开现场为逃避法律追究,且委托他人向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现场并未破坏。本案被告人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保险事故即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便从或然转变成应然。投保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即肇事逃逸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保险公司开设商业三者险业务,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费后愿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关于格式合同问题以下再议)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则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减轻和免除了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加重了保险合同另一方的责任,与保险法的规定不相符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部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同时商业保险属于经济活动,其合同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以国家确定的交通事故归责方法作为确定保险人和投保人权利义务的根据。换言之,交通法规涉及的是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并不涉及保险当事人的责任,其关于肇事逃逸的归责方法,本身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这种惩罚不适用于平等主体的保险合同。故上诉人上诉称无论肖*的行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问题,同时,本案中主、挂车分别投保了三责险,分别约定了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又是两份独立的三责险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也没有免除挂车三责险赔偿的明确说明,故主车与挂车的三责险应当累加计算合计为35万元,故原审判决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在主车三责险30万责任限额与挂车三责险5万元责任限额之和内赔偿被上诉人35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两车交强险理赔款合计22万元,而一审只计算了11万元。对于上诉人已经支付交强险赔款合计22万元,双方并无争议,同时本案受害人总损失合计667503元,扣除交强险已支付部分22万元,剩余447503元,应当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肖*承担70%的赔偿责任,447503×0.7=313252.1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373252.1元,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主车与挂车合计35万元,故原审判决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3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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