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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胜诉被告中国人民**司光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胜诉被告中国人民**司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6时30分许,谈开*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紫弦庭院东侧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弦庭院东侧十字路口时,遇到原告驾驶的豫SFA958号轿车沿紫弦庭院南侧水泥路由西向东行至该处,谈开*驾驶的三轮车头撞至原告轿车左侧,造成谈开*受伤,两车受损。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谈开*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谈开*被送往光**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6117.7元。原告驾驶的豫SFA95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谈开*的医疗费6117.7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352.59元、误工费394.7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8745.04元。但因事故在交警队处理阶段,谈开*的医疗费发票原件被交警队丢失。现有交警队在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为证。被告保险公司拒不赔偿谈开*的此次治疗损失,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先行垫付给谈开*各项损失费用7100元。另,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将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偿还给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垫付的医疗费7100元、营养费、住院费、误工费1200元、车辆损失1990元,共计102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3、光**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医疗费、材料费检查费票据;4、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事故损害赔偿凭证;5、光**民医院诊断证明书;6、住院病历;7、用药明细单;8、出院证;9、三星汽车修理定损单;10、交强险保单。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原件确认保险合同关系;2、原告诉讼请求均有合法证据的予以支持;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原告超出垫付金额7100元部分的不予认可,车损费用非正规票据,具体损失无法确定,医疗费票据缺乏合法性,原告所称3000元修理费无依据;4、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6时30分许,谈开*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紫弦庭苑东侧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弦庭苑东侧十字路口,遇原告刘**驾驶豫SFA958号轿车沿紫弦庭苑南侧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该三轮车车头撞至该轿车左侧,造成谈开*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事故后,双方均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事故发生后,谈开*即送往光**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于2014年3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等合计6117.7元。该起事故经光山**警察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谈开*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4日,在光山**警察大队主持下,谈开*与原告刘**达成调解,刘**赔偿谈开*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施救费等共7100元,刘**承担豫SFA958号轿车修理费。该赔偿款,原告刘**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原告刘**所驾豫SFA958号轿车在被告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刘**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保险公司应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对于原告所提出垫付的营养费、住院费、误工费、电动三轮车修理费,因原告与谈**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不再另行计算。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原件,但有交警部门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证明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时丢失,足以认定。对于原告提出因修车花费1990元修理费,因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垫付的赔偿款7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光山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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