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光山县第一完全小学诉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第三人刘**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光山县第一完全小学(以下简称“光山一小”)诉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中国人民**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信阳分公司”),第三人刘**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苇,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第三人刘*清系该校幼儿园学生,在第三人在校期间,其本人向太平洋保险购买了“学生平安保险”,教体局为每个学生购买了“校方责任险”。当年10月12日下午约3点10分左右,第三人在排队上厕所时自行摔倒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第三人受伤之后,经原告协调太平洋保险为第三人先行赔偿4000元,另协助家长通过新农合报销6796元。因第三人要求的其他赔偿项目未能满足,遂于2014年2月份以原告对第三人的受伤应承担责任为由向法院起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及其审判法庭多次要求第三人追加两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第三人放弃追加的权利。后经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原告赔付第三人后可向投保的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为此原告依据第三人起诉的判决和保险卡及其保险条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给付第三人学生伤害保险金116770.59元;2、判令二被告补偿原告在诉讼中所造成的损失2038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光**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308号判决书;2、信阳**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3、校方责任险保险单;4、校方责任险保险学生花名册;5、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6、太平洋保险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单;7、原告一审代理合同;8、原告从一审到二审期间代理费、诉讼费票据;9、原告二审诉讼费票据;10、执行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1、原告非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因此原告也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无权起诉要求其承担责任;2、其公司已经和第三人就保险合同的责任承担进行了履行;3、第三人伤残等级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

被告太平**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中国**理委员会关于继续使用〈人身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附件: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与其没有保险合同关系;2、对原告办学资格存疑,原告是否有为其在校学生购买校方责任险的资质;3、本案第三人购买有其他险种,应由其他险种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依约定赔偿;4、精神抚慰金等间接费用不予赔偿;5、第三人从“新农合”得到补偿的部分,不予赔偿;6、原告因保险事故而发生的诉讼费用,没有其公司的书面同意,因此不予赔偿;7、原告未对第三人赔付,因此没有对我公司追偿的权利;8、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赔付总金额享受不低于5%的免赔权。

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人保校方责任条款”)。

第三人辩称,原告应在赔付后才能向保险公司追偿,原告没有履行赔付的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系光山一小幼儿班学生,系城镇户口。2012年10月12日下午3点左右,在上厕所时摔倒致佐肱骨髁上骨折,学校老师随即和家长联系并一同送往医院治疗。在光**民医院住院3天后转至郑州**属医院行“佐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0天。3个月后,于2013年1月22日再次入住郑州**属医院行“佐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8天,后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护理时限可考虑为12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90日。后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刘*起诉光山县第一完全小学,要求赔偿第三人各项损失14万余元。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光山县第一完全小学赔偿第三人116770.59元。后光**小学上诉至信阳**民法院,信阳**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光山一小承担一、二审诉讼费6280元。2014年8月27日,第三人刘**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光山县教育体育局于2012年1月4日为全县小学向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止。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

又查明,第三人受伤之后,被告太平**支公司已经依保单约定向第三人支付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关于被告太平**支公司提出原告非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因此原告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太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人**分公司提出原告光山**全小学与其没有保险合同关系的意见。经审查,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是光山县教育体育局为本县各个小学所购买,因此光山**全小学可以作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关于被告人**分公司提出原告光山**全小学没有合法的办学资质,根据人保校方责任条款第二十一条,不能要求其公司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此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对于人**分公司提出关于光山**全小学资质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分公司提出本案第三人购买其他险种,应由其他保险公司就其他险种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依约定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人**分公司提出原告因保险事故而发生的诉讼费用,没有其公司的书面同意,因此不予赔偿的意见。经审查,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上标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于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分公司提出原告应先履行对第三人赔偿才能向其公司追偿的意见。经审查,根据人保校方责任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对该学生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直接向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学生或其监护人支付赔款。因此对于被告人**分公司提出的先赔偿后追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分公司提出5%免赔权的意见,依据人保校方责任条款,并无此项条款,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此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分公司提出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及从“新农合”得到的补偿部分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作出的(2014)光民初字第00308号判决书,刘**的各项损失为116770.59元,除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鉴定费1423.6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应承担105346.9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中国人**司信阳分公司在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内赔偿第三人刘**105346.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2、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光山县第一完全小学诉讼费6280元;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