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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正和房地**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罗**、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阳正和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罗**、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王**,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效苇,被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陈**与被告罗**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甲方(被告罗**)所需的钢材由乙方(原告陈**)供应,提前三天通知对方,依法供货的价格由当日信息价为定价上浮4%。甲方所需工地钢材,由甲方派人到现场以文字为准。甲、乙双方协定付款方式,乙方把货送到甲方工地后,首先要付运费,每次的货款甲方按送货清单上的金额付给乙方现金及转卡。甲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所欠货款每日百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直到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陈**自2013年7月24日至8月31日先后共七次向被告罗新建承包建筑工地供应钢材,总金额409622元,被告罗**建筑工地收货人员厉*和罗**收货出具有欠据,该欠据载明:今欠陈**钢材款,如不按时付清此款,从购钢材之日起每吨每月加200元,超过32天每吨每月加300元,超过60天以上每吨每月按500元计算,并且每天按全部货款0.5%的违约金及月利息万分之三支付给原告,直至付清全部货款和违约金及利息为止。

原审另查明,2013年6月29日,罗**与正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代管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罗**(承包方)承包建设正和公司(发包方)位于信阳市**品公司东侧信阳市浉河区正和花园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22#楼。2013年12月11日,正和公司在信阳日报公告,内容为:2013年6月29日,信阳正和房地**限公司与罗**签订了信阳市浉河区正和花园保障性住房22号楼、23号楼建设代管合同,因施工过程中罗**未能履行合同,并且无法与罗**取得联系,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为确保该工程质量、进度和按时支付工人工资,限罗**15日内与公司取得联系,履行义务,否则15日后此合同自动作废,由实际出资人周**重新签订该工程合同,履行该工程的权利和义务。前期罗**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公司概不负责,由罗**个人负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正和公司对与被告罗**和周**先后签订的建设工程代管合同陈述该合同名为代管合同实际为建设承包合同。另外,原告陈**申请撤回对严某某和河南华**限公司的起诉,依法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罗**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及其欠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证实被告罗**拖欠原告钢材款40962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罗**应当承担违约清偿责任。因约定违约金按日全部货款的0.5%计,超过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因此,原告违约金应按钢材款409622元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为宜。其月利息按约定万分之三计,即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利息为29492元。由于罗**与正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代管合同,证实罗**承包了正和房公司的建设工程,罗**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为履行该合同将原告钢材运送至其承包的建筑工地,正和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发布公告并与周**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时均没有与罗**就其工程和钢材款进行结算,正和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拖欠钢材409622元的范围内与被告罗**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周**与正和公司签订的建设承包合同,与本案纠纷没有联系,故不承担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严某某和河南华**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与信阳正和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钢材款409622元。二、被告罗**承担违约金122886.6元(409622元×30%)及利息29492元(409622元×3‰×240天),合计152378.6元。三、被告周**不承担责任。四、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4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罗**与信阳正和房地**限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正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罗**与陈**之间是供货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正和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2、合同的实际出资人是周**,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周**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没有拖欠周**及罗**的工程款;3、被上诉人罗**没有证据证明其供应的钢材全部用在了上诉人的工地上。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1、罗**购买陈**的钢材用在了正**司的工地上,上诉人正**司从陈**供应的钢材中有所受益;2、2013年12月底之前的工程是由罗**建设,上诉人正**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正**司如何向罗**结算工程款;3、陈**一审期间提供有钢材用于正**司23号楼的证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我们认可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没什么说的,我没有责任。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罗**欠陈**的钢材款,上诉人正和公司是否应予共同偿还。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非因法律明确规定,不得突破。作为本案起因的供货合同签订的双方主体分别是被上诉人罗**和被上诉人陈**,而目前法律并未对买卖合同中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做出明确规定,故对于拖欠钢材款,供货方陈**依法应向购货方罗**主张权利,而不得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援引《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判决上诉人正和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但是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工程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是针对买卖合同的情形,故虽然该解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是并不能类推适用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之中。综上,上诉人正和公司认为其并非陈**与罗**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第三项。

二、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罗**支付被上诉人陈**钢材款409622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陈**对信阳正和房地**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7444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诉讼费7444元,均由被上诉人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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