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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桂*英诉被告张**、郭*、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桂*英诉被告张**、郭*、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郭*驾驶鲁GJ03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J272挂重型箱式半挂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24KM+100M路段时,与前方王*驾驶的豫A537A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黄**驾驶的豫SH0330号轿车和原告熊**驾驶的豫SDA998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有损,至原告夫妻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黄**、熊**、桂**无责任。原告熊**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64923.46元,根据医生开具处方,院外购药5511元。经司法技术鉴定,原告熊**的伤购构成一处九级残、一处十级残。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和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鉴定费700元、车损61310元、定损费1800元、车解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3920元(采矿业)、误工费16207.32元(采矿业)、护理费9317.0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熊**的损失共计457678.8元。原告桂**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3594.27元,因此次事故造成桂**的其他损失为:误工费3181.42元(采矿业)、护理费1529.66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桂**的损失共计9295.35元。两原告要求各被告在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全部损失共计47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郭**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被告潍坊**公司辩称:1、本交通事故是四辆车造成的,应由四辆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分担。2、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居委会证明不能证明两原告系城镇户口。4、关于医疗费,第一人民医院没有诊断证明、病历和用药清单,不能说明用药情况;中心医院费用中有一项接骨钢板费用3万多元,标准过高,应使用国产普通型的;原告诊断出高血压、颈椎病和糖尿病,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的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非医保用药和其他用药建议按20%予以扣除;第**医院的518元药费,无医生处方,不能证明其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院外用药医嘱上无医院章,不能证明为医生所写。4、原告已达到出院的条件才出院的,不需陪护。5、车损应由维修清单和发票;车解费不具有真实性,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6、保险单上约定的有仲裁事项,本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7、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而不应按采矿业收入标准计算,一处九级残、一处十级残的计算系数应是21%。8、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被告信阳**公司辩称:本公司是原告车辆的投保公司,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对方的投保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四辆车的任何一辆在本公司投入有保险。其他答辩意见与潍坊**险公司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0时左右,被告郭*驾驶鲁GJ03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J27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312国道824KM-100M路段时,与前方王*驾驶豫A537A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黄**驾驶豫SH0330号轿车和原告熊**驾驶豫SDA998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有损,至黄**、熊**、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桥勤务大队信平公交认字(2013)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黄**、熊**、桂**无责任。2013年1月4日,两原告均住进信阳**民医院进行治疗,1月5日出院,熊**花去医疗费2655.04元,桂**花去医疗费1596.8元;2013年1月5日,两原告同时转院至信**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1天,熊**支付医疗费61750.06元(其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熊**多发肋骨骨折,用去七快钢板固定骨折处,支付钢板材料费36603元),桂**支付医疗费2151.07元。原告熊**出院后,遵医嘱: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全休期间陪护一人。经熊**的主治医生出具证据证明:“患者熊**,住院期间因低蛋白血症合并大量胸腔积液,需使用人血白蛋白注射液治疗,因信**心医院无本药,需患者自行在院外购买”。原告熊**在河南美锐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针剂支付药费5511元。2013年2月1日,熊**在离家较近的信阳**民医院检查伤情,支付检查费518元。经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明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熊**车祸伤属十级、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有损,经信阳**证中心价格认定,原告的车损为6131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另支付伤残鉴定费700、价格评估费1800元、车辆拆解费1000元。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属信阳**桥办事处新建居委会常住居民,2011年开办信阳市**有限公司。

事故车辆鲁GJ03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J27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主系被告张**,被告郭**被告张**聘请的司机,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在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以房军贤的名义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另据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上年度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2784元,采矿业3021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书、价格意见书、居委会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事实,当事人均认可,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理由得到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文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王*和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潍**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该部分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医生根据病情对原告进行诊疗,所支出的相关医疗费用支出,原告无法自由支配,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用过高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文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要求按采矿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开办有企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消费与城镇居民相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医疗费问题,从原告熊**入院记录上显示,熊**患高血压5年,患糖尿病5年,从用药清单上明确显示,胰岛素泵持续皮下注射胰岛素,支付174元药费,电脑血糖监测80次,支付费用720元,合计894元,该部分药费,与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无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的该部分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在医院外购药支付的药费,有主治医生出具证明为治疗伤情所需,相对方应予以赔偿。出院后的护理,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是医嘱为依据,应予以支持。保险单上约定的仲裁事项,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事项,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辩称应先行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给付15000元较为适宜。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开办的信阳市**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珍珠岩制品、膨胀粉、白土、防水材料生产及销售,属加工制造业,其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郭*是被告张**聘请的司机,属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赔偿,先由雇主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郭*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信阳**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所以,对原告的损失,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有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熊**请求赔偿的数额,依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69540.46元;2、鉴定费700元;3、定损费1800元;4、拆解费1000元;5、车损费60310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22%=89947.5元;7、误工费30215元(制造业)÷365天×(22天+90天)=9271.5元;8、护理费25379元÷365天×(22天×2人+90天)=9317.22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营养费22天×20元=440元;1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660元。原告桂**要求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3594.27元;2、误工费30215元÷365天×22天=1821.2元;3、护理费25379元÷365天×22天=1529.7元;4、营养费4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根据《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在主车和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熊**和桂**赔偿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89947.5元、误工费11092.7元、护理费10846.9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4000元,合计151887.12元。

二、被告张**向原告熊**、桂**赔偿医疗费53134.73元、车损56310元、营养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合计111644.7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将该部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两原告。

三、被告张**向两原告赔偿鉴定费700元、定损费1800元、拆解费1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0元,两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张**承担5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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