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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系信阳市浉**星居委会居民。2007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张**在红**委会9组、10组通过联建、购买手段取得二处地皮,在未取得任何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建造楼房,共计2000余平方米。为达到房屋合法和办理房产证的目的,张**先后两次以3万元、6万元的价格从他人处非法购得《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持上述公文证件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供述称,2007年,我见十组席×甲宅基地上的老房子破旧,就通过他侄子席**协调,双方签订联建房子协议。房子建好后,我到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处,找认识的姓卢(卢**)的主任,要求把土地证办成我的名字,再帮我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为以后办理房产证做准备,我对(卢**)说给他30000元钱,他答应了。我将30000元钱交给了他,大约一个星期他将这些(证件)交给我了,他怎么办的我不清楚。1994年我从九组一姓胡的人手里买有大约300平方米地皮。2007年下半年,我和连襟共同投资建楼房,2008年完工,我又找到卢**)主任,让他再帮我办理这个楼的土地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商定给他60000元钱,他答应了。后我将60000元钱给他,大约10天,他办好证给我了。

2、证人席×甲证言称,张**要同我家联建新房,我家出老宅子的土地,张**负责建房手续及房产证的办理、投资盖房。签定有联建协议,我们家的老宅基地证原件移交给张**。房屋盖好后张**办有各户房产证,都是张**负责联系,通知我们提供办证的各种资料、手续,通知我们到房管局交钱、领证。

3、证人陈**证言称,我在信阳市红星村三组有一老宅基地,我前排是村民汪**、汪**的老房,后面是汤**的老宅,都有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5、6月份,张**找到我们,协商由他出面将旧房扒掉盖楼,我们同意与他合作,达成协议后分别签定了联合建房协议书。协议内容大概意思就是扒一赔一,我们向张**提供我们老房子的土地使用证,将来由他负责办理房产证,费用也由他负责。2009年10月份,楼完工,我挑定了共五套房子,联建协议算兑现了。其他三户拆迁户的返迁也是按协议书给他们分别兑现了。我们四家的土地使用证原件在张**手上。

4、张**建造楼房购买的《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许可证》在案,且经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浉**局、信阳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村建设管理所证明证实上述证件均非上述机关办理。

5、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处证明证实卢**系该单位副主任,已于2010年因病去世。

6、张**签订的联建等协议书在案。另有房屋产权档案材料在案证实张**用购买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许可证》等证件,并以此在房管部门非法取得所建造的房屋产权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购买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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