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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郝某某、中国人民财**顶山分公司、平顶山**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郝某某、被告中国人**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2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丽**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4年7月3日13时10分许,原告驾驶的豫D68392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豫DB392挂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调整上行线44km+900m处时,车辆失控撞上左侧隔离带护栏并追于前方一车道行驶的由毛*驾驶的陕K50720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同时车辆冲过隔离带护栏与对向车道由陈某某驾驶的鲁C98979号重型兰挂牵引车、鲁CU56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鲁C98979号重型兰挂牵引车、鲁CU56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被撞后侧滑向前撞向前方一道由马某某驾驶的陕KY9948号小型轿车尾部,致使陕KY9948号小型轿车失控后又前行撞上前方一车道行驶的由石某某驾驶的陕KS2316号小型轿车尾部的五车连环相撞交通事故,造成田某某、郝某某受伤,五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部高速公路四大队处理,原告田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31137元,并构成伤残,原告至今没有得到赔偿。另外平顶山**有限公司的豫D68392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豫DB392挂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顶山分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险,保额为5万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分公司在司乘人员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5万元整。上列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为确保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整;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分公司在司乘人员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5万元整;3、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郝某某对剩余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郝某某辩称,答辩人是本案中的司机,不应承担责任,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丽**司辩称,肇事车辆归丽**司所有,丽**司和郝某某之间是租赁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司辩称,本次事故是五车连环相撞,其他事故车辆缴纳的有交强险,应承担10%的无责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车辆承保的司乘人员险50000元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田某某系被告郝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郝某某租赁被告丽**司豫D68392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豫DB392挂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2014年7月3日13时10分许,原告驾驶的豫D68392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豫DB392挂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调整上行线44km+900m处时,车辆失控撞上左侧隔离带护栏并追于前方一车道行驶的由毛*驾驶的陕K50720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同时车辆冲过隔离带护栏与对向车道由陈某某驾驶的鲁C98979号重型兰挂牵引车、鲁CU56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鲁C98979号重型兰挂牵引车、鲁CU56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被撞后侧滑向前撞向前方一道由马某某驾驶的陕KY9948号小型轿车尾部,致使陕KY9948号小型轿车失控后又前行撞上前方一车道行驶的由石某某驾驶的陕KS2316号小型轿车尾部的五车连环相撞交通事故,造成田某某、郝某某受伤,五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陕西**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外髋皮肤裂伤,左髋关节脱位,左髋臼骨折,左小腿皮肤缺损。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127.90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转院至鲁**民医院进行治疗,本次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736.37元。2014年7月20日,原告再次至鲁**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97天,花费医疗费20747.99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2014年7月16日,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榆公交高四认字(2014)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毛*、石某某、马某某、陈**均不承担责任,乘车人郝某某无责任。2、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某某损伤致残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申请人丽**司垫付了700元鉴定费。3、原告田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司投保有司乘人员商业险,保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4、原告田某某立案诉讼时分别起诉了被告郝某某、被告丽**司、被告人民财险、被告榆林市**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淄**限公司、被告李*、被告石某某,后又追加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司靖边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2015年12月2日原告田某某对被告榆林市**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淄**限公司、被告李*、被告石某某、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司靖边支公司提出撤诉,仅保留对被告郝某某、丽**司、人民财**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田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司投保有司乘人员商业险,原告作为司乘人员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被告人民财**司就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丽**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丽**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劳务合同、工资清单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工资情况无法计算,故只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经依法核算,根据田某某的伤情按照一人护理、误工时间按照150天进行计算,原告田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6612.26元(5127.90元+736.37元+20747.99元)、误工费10023.88元(24391.45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8658.61元(28472元/年÷365天×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0元/天×111天)、营养费1100元(10元/天×111天)、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邮寄费275元、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以5000元为宜、因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规定,根据案情原告在交通费及住宿费部分有一定花费,故本院酌定交通住宿费以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06752.65元。本案中,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司投保有保额为50000元的司乘人员商业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司应当对原告伤情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丽**司向本院提供鉴定费用700元票据,但被告丽**司并没有向本院要求权利,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田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700元,被告郝某某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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