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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有限公司与平顶山**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公司赔偿平**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0335.1元;2、人寿财**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上诉人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新文、陈**,被上诉人人寿财**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7月4日10时40分许,中**公司的司机李**驾驶豫D75393、豫DD955挂号货车沿平驻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台镇马庄村路段时,撞住前方平**公司的司机姜**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豫D83951号中型客车,造成车辆损坏,豫D75393、豫DD955挂号货车乘坐人景晓飞及豫D83951号中型客车乘坐人孟片、罗**、董**、胡**、胡*、田*、胡**、王*、张**、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7日,舞钢**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4)第16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中**公司的司机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公司的司机姜**,豫D75393、豫DD955挂号货车乘坐人景晓飞,豫D83951号中型客车乘坐人孟片、罗**、董**、胡**、胡*、田*、胡**、王*、张**、陈**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交通事故中的10名伤者中的7人,经原审法院核实已表示对该交通事故不再要求赔偿。另外三名伤者孟片、董**、罗**的赔偿事宜已由原审法院其他案件处理。事故发生后,平**公司支付施救费2000元;另经舞钢**证中心鉴定,平**公司的豫D83951号中型客车的车损为:1、车辆需要更换零件价值10730元;2、车辆需修理项目价值8500元;3、造成车辆实体性贬值16320元;4、车辆67天停运期间损失12000元;以上共计47550元。平**公司因此在舞钢市**务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为贬值损失部分提供意见,本案主张1000元)及在物价部门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全部车损部分)。原审庭审中,中**公司、人寿**山公司均对平**公司主张的上述车损鉴定提出异议,但人寿**山公司在原审法院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中**公司申请对该鉴定的第3、4部分即贬值损失和营运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平**公司后撤回对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公司不再要求重新鉴定。

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平运七分公司共垫付9名伤者门诊医疗费共计7985.1元(其中陈**909.5元、张**793.9元、罗**1633.9元、王*753.9元、胡**540元、田*420元、胡四873.9元、孟片1760元、董松山300元)。肇事车辆豫D75393、豫DD955挂号货车在人寿财**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中运发公司、人寿财**山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项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的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中,中**公司名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及平运七分公司车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平运七分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基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山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50000的商业三者险,平运七分公司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人寿财**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中**公司予以全额赔偿。

平**公司主张的费用中,为9名伤者垫付的门诊医疗费用共计7985.1元,经核实,并未与原审法院其它案件处理的医疗费用重叠,该费用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平**公司主张的其它费用,施救费2000元有发票佐证及物损鉴定书中的前两项中**公司、人寿**山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上述费用共计21230元合理,且符合人寿**山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人寿**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9230元。庭审后,平**公司不再主张物损鉴定中第三项的车辆贬值损失16320元,此系平**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案中不再处理该部分费用;关于物损鉴定中的第四项停运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虽中**公司、人寿**山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对该费用有异议,但均未申请对该部分进行重新鉴定,而平**公司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张营运损失亦属合理,因此,平**公司依据鉴定主张的停运损失12000元,予以支持;平**公司主张的评估费1000元因是评估的贬值损失,因本案不再处理贬值损失,因此发生的评估费,不予支持;物损鉴定费1800元系按鉴定比例收取,亦包含贬值损失,原审法院按照去除贬值损失后的金额31230元计算为1336.9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因平**公司要求的停运损失以及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综上,本案停运损失12000元、鉴定费1336.9元应由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平顶山**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垫付医疗费用7985.1元、施救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用19230元;二、平顶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平顶山**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车辆停运损失12000元、鉴定费1336.9元;三、驳回平顶山**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平顶山**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负担385元,平顶山**有限公司负担923元。

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运七分公司、人寿**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中**公司的事故车辆在人寿**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停运损失是直接损失,保险合同约定因发生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不赔偿属于免责条款,人寿**山公司未对投保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人寿**山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是平运七分公司请求的停运损失过高。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免责条款的生效要件是书面告知投保人并释名免责条款的含义概念及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本案保险公司在上诉人投保时并未将上述免责条款交与当事人,更没有与当事人解释免责条款的含义,所以该免责条款对当事人不生效,该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鉴定费系平运七分公司为查明其所受损失大小所支付必要的、合理费用。该鉴定费用应由人寿**山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平运七分公司答辩称:平**公司的车辆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是真实存在的,且该损失已经舞钢**定中心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依据中运发公司与人寿**山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中运发公司、人寿**山公司赔偿平**公司的各项损失正确。

人寿财**山公司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证据证明停运损失属实,法院可以支持其诉请,但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人寿财**山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已经有明确的约定:停业、停驶、停电等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还有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且在一审中,人寿财**山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供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中**公司对投保单上自己的盖章确认并没有异议,也就是人寿财**山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一审法院根据保险合同判决中**公司承担平**公司的停运损失正确。鉴定费系因鉴定停运损失所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停运损失的一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审诉讼中,人寿财**山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投保声明一栏显示: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保险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中运发公司在投保人签章的位置签平顶山**有限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2014年7月4日10时40分许,中**公司的司机李**驾驶豫D75393、豫DD955挂号货车撞住前方平**公司的司机姜**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豫D83951号中型客车,造成车辆损坏,豫D75393、豫DD955挂号货车乘坐人景晓飞及豫D83951号中型客车乘坐人孟片、罗**、董**、胡**、胡*、田*、胡**、王*、张**、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7日,舞钢**警察大队认定中**公司的司机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公司的司机姜**,豫D75393、豫DD955挂号货车乘坐人景晓飞,豫D83951号中型客车乘坐人孟片、罗**、董**、胡**、胡*、田*、胡**、王*、张**、陈**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交通事故中的10名伤者中的7人,经原审法院核实已表示对该交通事故不再要求赔偿。另外三名伤者孟片、董**、罗**的赔偿事宜已由原审法院其他案件处理。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人李**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李**驾驶豫D75393、豫DD955挂号货车在人寿财**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平**公司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财**山公司在豫D75393、豫DD955挂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3、关于平**公司主张停运损失是否过高的问题。一审诉讼中,经舞钢**证中心鉴定,平**公司的豫D83951号中型客车因该事故停运损失12000元。中**公司虽对停运损失有异议,但中**公司并未要求重新鉴定。二审诉讼中,中**公司上诉称平**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但其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平**公司上诉称平**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停运损失和鉴定费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得到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寿财**山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项约定停业造成的损失和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人寿财**山公司作为保险人,有义务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义务。人寿财**山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能够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中**公司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发生效力。故中**公司上诉称平**公司的停运损失和鉴定费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人寿财**山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平顶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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