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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郏县**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山市电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郏县**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山市电业支公司(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中国人**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李**申请变更被告人民**公司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并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9月9日17时许,王**驾驶豫D92506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薛店镇市场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李**受伤,电动车损坏。郏**警察大队认定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豫D92506号车在人民**公司投保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车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011.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郏**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人**公司辩称,人民**公司是其下属机构,如果肇事车辆确实在该公司投保有保险,人**公司愿意基于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人**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李**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其余答辩意见在质证时再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王**驾驶豫D9250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薛店镇市场门口处与同向行驶的李**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李**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于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的病历资料主要显示李**住院时间31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食道癌术后,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278.2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经郏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郏县**中心对李**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更换材料费770元,拆装工时费50元,共计评估损失价值820元。李**支付鉴定费100元。现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车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011.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李**提交的赔偿清单显示:1、医疗费7558.2元,其中医疗费6278.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天30元/天,为960元,营养费320元。2、误工费3200元,32天100元/天(月工资3000元÷30天);3护理费5333.64元,32天166.67元/天;4、车损费920元(820元+100元鉴定费);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9011.84元。李**提供的5月、6月、9月工资表显示,李**5月工资为3050元,6月工资为3050元,9月工资为1000元(该9月工资郏县**英小学有证明,证明工资发放到了2015年9月10日止)。关于护理费,李**提供有护理人员李**的收入证明、请假证明、工资表,其中收入证明的主要内容显示李**系大津物编(无**限公司员工,自2012年5月22日入职该公司,近一年内该员工月平均收入约伍仟元,并盖有大津物编(无**限公司的印章;请假证明的主要内容显示李**自2015年9月10号至10月11号期间工资停发,并盖有大津物编(无**限公司企管办印章,证明人行政**事部;李**工资表主要内容显示其2015年8月工资为5160.45元,7月工资为5327.59元,6月工资为5104.63元以及盖有大津物编(无**限公司印章”,该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73.25元=(5160.45+5327.59+5104.63)÷90天。诉讼中,李**申请撤回对王**的起诉,同时称王**等被告在在事故后垫付医疗费1000元,其诉讼请求不含此垫付款。王**驾驶的豫D92506号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541040000021238,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李**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李**单位证明及工资表、护理人员李**身份证及工资证明、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赔偿纠纷。郏**有限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郏**察大队认定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对此事故责任划分,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作为机动车侵权责任人,应对李**的损失进行赔偿。因王**驾驶的豫D92506号肇事车辆系由郏县**限公司管理,且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李**的损失进行赔偿。故李**请求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李**撤回对王**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李**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6278.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营养费310元=31天10元/天。误工费3100元=31天100元/天。护理费5370.75元=31天173.25元/日。车损费920元=82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合计16908.95元,未超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其15908.95元(16908.95元-1000元垫付款)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李**承担赔偿责任。李**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没有合法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人民保险公司称李**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李**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其务工收入没有直接关系,因此李**请求误工费并无不当,人民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合法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908.95元。

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李**负担31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2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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