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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张**与杨**、中国人民**司宝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张**与被告杨**、被告中国人**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红诉称,2015年2月26日,张**驾驶豫D82999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8省道与郏县友谊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秦*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秦*红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受伤,电动车损坏。郏**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红、张**无责任。平**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秦*红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中国人民**司宝丰支公司是肇事车豫D82999号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除司机已支付大部分医疗费外,其他未给予任何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银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杨*银是豫D82999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平**运公司十八分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12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一份,保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一切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垫付29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应将其垫付款,直接赔偿其本人,诉讼费鉴定费属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法庭查实豫D82999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是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诉讼费因为原告从未找保险公司理赔过,因此责任不在保险公司,且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所以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其中医药费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车辆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进行鉴定,原告的全部赔偿应扣除车方垫付的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8时,杨**的雇佣司机张**驾驶豫D82999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8省道与郏县友谊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秦**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受伤,电动车损坏。郏**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秦**、张**被送往郏县**医院救治,秦**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肋骨多发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右内踝骨折。5、心肌供血不足。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33天,支付医疗费19291.9元。2015年10月16日秦**的伤情经平**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秦**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两处,支付鉴定费700元。秦**的电动自行车车损经郏**证中心鉴定评估,车损90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

张**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住院130天,支付医疗费8797元。该事故除车主垫付29000元外,其他损失未给予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5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平顶山**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①、肇事车辆豫D82999号车实际车主为杨**,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441040000006284,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PDAA201441040000003519,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②秦**事故前在VⅰVO手机河南平顶山办事处从事手机销售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提供有务工单位证明)。③秦**与张**母子关系,居住在郏县翰林世家小区(提供有加盖郏县东城区办事处及郏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印章的证明及房屋认购书)④被抚养人秦**母亲王*1951年6月7日生,王*丈夫秦**早年去世,夫妇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村委会证明);被抚养人秦**女儿张**2007年12月7日生,儿子张**2011年1月3日生。⑤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⑥诉讼中保险公司对秦**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秦**提供的本人身份证、被抚养人王*的身份证、秦**、张**、张**的户口本、翰林世家认购书、郏县**办事处证明、东**委会证明、秦**务工单位证明、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二份、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案资料、伤残鉴定书、电动车车损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二张、肇事司机张**的驾驶证、豫D82999号车行驶证、保险单二份。杨**客运经营协议、垫付款收条五张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杨**的雇佣司机张**驾驶豫D82999号大型普通客车将秦**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撞伤,电动车损坏。郏**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张**无责任。对该认定结果张**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张**驾驶的豫D8299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秦**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1929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133天×30元/天)。3、营养费1330元(133天×10元/天)。合计:24611.9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10374.7元(133天×28472元/年÷365天)。2、误工费18097.2元(232天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28472元/年÷365天)。3、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有居住在郏县翰林世家小区加盖郏**办事处及郏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印章的证明及房屋认购书,符合有关规定,故伤残赔偿金为:58539.48元(24391.45元/年×20年×12%)。4、①被抚养人王*的生活费为4377.9元(6438.12元/年×17年×12%÷3人);②、被抚养人张**的生活费为10379.2元(15726.12元/年×11年×12%÷2人);③、被抚养人张**的生活费为:13209.9元(15726.12元/年×14年×12%÷2人)。5、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800元。6、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适当支持500元为宜。7、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24278.38元。

【三】财产损失限额为:车损900元。

张**的各项损失为: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87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30天×30元/天)。3、营养费1300元(130天×10元/天)。合计:13997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10140元(130天×28472元/年÷365天)2、交通费800元未提供票据适当支持400元为宜.合计:10540元。

上述秦**及张**的损失总计为:秦**的医疗费限额24611.9元+张**医疗费限额13997元=38608.9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28608.9元

以上秦**的伤残赔偿限额124278.38元+张**的伤残赔偿限额10540元=134818.38元-交强险限额110000元=24818.38元。

以上财产损失限额为:车损900元。

本院认为

上述赔偿款有合法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秦**、张**共计1209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8608.9元及超出伤残限额部分的24818.38元,合计为:53427.28元,因肇事司机张**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二原告53427.28元但应扣除杨**垫付款29000元。即:24427.28元。关于保险公司对秦**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秦**、张**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145327.28元。支付给杨**垫付款29000元。

二、驳回原告秦**、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秦**、张**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民**司宝丰支公司负担3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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