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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万里**顶山分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万里**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平**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里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冀战胜,被告中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里平顶山公司诉称,2013年3月1日11时50分许,原告公司司机李**驾驶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D72676(主)豫DC856(挂)货车行至郑州市南四环机场高速桥西200米处时,和冯**驾驶的豫J77596车辆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负次要责任。后双方达成协议,李**代原告一次性赔偿冯**修车费、施救费等全部费用39400元。原告依协议约定赔偿了对方事故车主。因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就此事故向被告申请理赔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事故赔偿款39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财**山公司辩称,1、原告所属事故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按照合同约定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没有人身损害,我公司只应在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原告诉请的修理费、施救费过高,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提供的与事故方冯**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以及冯**出具的赔偿收据没有交警部门的认证,且冯**本人也没有出庭,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4、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万里平顶山公司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在被告中财**山公司为其所属的车牌号为豫D72676(主)豫DC856(挂)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1份,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24时止和2012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日24时止。

2013年3月1日11时50分许,原告公司司机李**驾驶原告所属的车牌号为豫D72676(主)豫DC856(挂)货车沿郑州市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高速桥西200米处,由东向南左转弯准备调头时,与冯**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J77596号货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于2013年3月1日作出第8201302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负次要责任。2013年3月5日,郑州市**限公司向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出具郑价事车评(2013)4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对豫J77596号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63050元。2013年7月31日,事故双方自行达成协议,李**一次性赔偿冯**修车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39400元。受原告委托,李**于同日向豫J77596号货车车主履行了该协议。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遭拒,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豫J77596号货车所有人为濮阳市**有限公司,该公司2014年7月2日出具证明已收到事故赔偿款394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行驶证、驾驶证、车物损失价格结论书、事故赔偿凭证、修理费发票、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万里平**公司以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份为其所有的豫D72676(主)豫DC856(挂)货车在被告中财**山公司处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足额交付了保险费用。原告万里平**公司与被告中财**山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均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同时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本案事故中,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并按责任划分支付了赔偿款39400元。原告万里平顶山公司应获得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被告中财**山公司应当在其为豫D72676(主)豫DC856(挂)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财**山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39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财**山公司怠于理赔,依法应当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河南万里**顶山分公司支付保险金3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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