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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陈想到与王*、鲁山县**民委员会一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陈想到与被上诉人王*、鲁山县**民委员会一组(以下简称辛集乡庙王村一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鲁**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鲁*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陈想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辛集乡庙王村一组有约200亩左右的河滩地一块,2005年3月12日由村委承包给该组村民王*经营,每年向村委缴纳租金2000元,同时承包期内一次性向涉地居民每人支付补偿金50元。期限5年至2010年3月13日止,合同履行至期满,双方无异议。期满后,辛集乡庙王村一组又以甲方的身份于2010年3月13日与被告王*续签《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每年向组里和村委缴纳承包金3000元,期限10年,至2020年3月13日止。已付三年的租金9000元。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2006年1月8日,时任辛集乡庙王村一组组长王**和二组组长曹**又与案外人王*就同一河滩地签订一份《协议》,以每年1000元的价格将该块土地承包给了王*经营使用,期限20年。该合同签订时,一、二组组组长就告知王*,该块土地2005年已承包给了王*,双方约定,当王*的承包合同出现时,王*所持的承包合同自行作废,王*应允。所以王*在该合同签订后一直未向一、二组缴纳承包金。2012年9月9日,王*将自己所持的承包合同私自转包给本案的原告刘**和陈**,约定转包期限14年,至2026年1月8日止,转包金每年1000元,并签订了转包《协议书》,后刘**和陈**向该块土地的涉地居民支付了不同数额的补偿费。2013年5月,当本案被告王*的亲属在该块河滩地取沙时,本案二原告以其对自己构成侵权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所持的由王*转包给自己的合同载明河滩地在王*取得时,就被明确告知已经承包给了王*,王*所持的合同存在和出现时,王*所持的合同就自行失效。王*明知该事实,却仍将该块河滩地转包给二原告,故在王*所持合同存在的情况下,二原告并未取得该块河滩地的承包经营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遂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2013)鲁*初字第15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和陈**的起诉。宣判后,二原告没有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原审法院院di认为,二原告就自己所持2012年9月9日由王*转包给自己的河滩地承包协议引起的侵权纠纷已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且被本院以二原告并未取得该块河滩地的承包经营权、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宣判后,二原告并未上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二原告又以合同纠纷向本院诉讼主张,要求确认被告王*和被告辛集乡庙王村一组2010年3月13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因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仍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首先,二原告所持从王*处转包所签的合同书签订于2012年9月9日,而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签订于2010年3月13日(续签),时间在二原告与王*签订转包合同近二年之前,二原告所持的转包合同签订时,二被告所签的承包合同正在履行期内;其次,王*所持的与辛集乡庙王村一、二组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签订于2006年1月8日,该合同签订时,被告王*与辛集乡庙王村签订的该块河滩地的承包合同正在履行期内,在上述合同未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之前,一、二组又与王*签订同一块河滩地的承包合同,本身就是错误的;第三、王*持有的2006年1月8日签订的合同在签订时,曾被明确告知,该块河滩地已经承包给了王*,王*所持的合同存在和出现时,王*所持的合同就自行失效,王*当时应允。王*明知该事实,而且因此在该合同签订后也一直未向一、二组缴纳承包金,但却在2012年9月仍将该块河滩地转包给二原告,存在错误故意;第四、王*所持与庙王村一、二组2006年1月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在签订后,至其2012年9月转包给二原告时,时间长达6年半,未向发包人缴纳过分文承包金,即使该合同系有效合同,也因王*的严重违约、怠于履行行为导致该合同成为了无效合同;第五、鉴于王*取得该合同及转包该合同的行为是在被告王*与庙王村委及庙王村一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和续签合同未被撤销和被依法确认无效的情况下签订,因此是无效的合同。所以,其与二原告签订的转包合同也是无效的。二原告现以自己持有的签订时间明显在后的无效合同,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证据不足、请求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陈想到要求确认二被告(即王*和鲁山县辛集乡庙王村一组)2010年3月13日签订的《采砂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陈想到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刘**、陈想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们二人签订合同在前,王*的合同在后,根本不存在我们所签的合同作废问题,王*签订的合同明显是采沙,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称:一审法院判决公正公平,应予维持。我于2005年就与一组签订了合同,到2010年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合同,因此,我们的合同在前,王**庙王村村民,且其与庙王村签订合同后,又转让给刘**、陈**,属违法行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经勘验,当事人所争取的200亩在沙河主河道内,不属耕地,该地有庙王村二组的河滩地。

经本院主持调解,王*同意支付陈想到、刘**500000元,而陈想到、刘**的调解意见是650000元,因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于2005年3月12日与辛集乡庙王村委签订河滩地承包合同,在该合同履行期满后,于2010年3月13日其又与庙王村一组续签了承包协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本院应予确认;虽然王*于2006年1月8日与庙王村一、二组就同一河滩地签订了承包合同,随后于2012年9月又转包给了刘**、陈**,而在王*签订合同时,该村一组组长王**、二组组长曹**就明确告知王*,“该块土地于2005年已承包给了王*。当王*的承包合同出现时,王*所持的承包合同自行作废”。另外该合同是在王*所签合同未被撤销和未被依法确认无效的情况下签订的,且王*又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上诉人陈**、刘**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陈想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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