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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鲁山支公司与刘*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2年8月6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险公司赔偿其购买驾驶室总成差价款26400元。河南**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2012)鲁*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中国**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平顶山汽**一分公司将其所有的豫D35078号东风DFL4251A半挂牵引车辆租赁给刘*使用,双方约定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法律纠纷均由刘*自行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平顶山汽**一分公司无关。平顶山汽**一分公司并将该车辆在中国**险公司处投有机运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9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5月19日24时止。2011年10月6日,该车辆在运营途中,行驶至河南省方城县超限站时,发生交通事故,至使车辆受损,刘*随即向中国**险公司报案。中国**险公司经刘*同意后,对该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关于车辆驾驶室总成部分,经中国**险公司评估价格为54400元,实际报价为41600元。后刘*为购买驾驶室总成部分支付58119元,交纳税金9880元,两项共计68000元。中国**险公司对车辆损失,履行了46363元赔偿义务(其中包括:车辆驾驶室总成部分41600元、驾驶室翻转机构190元、前保险杠143元、右前照灯308元、左、右前翼子板379元、进气系统843元、修理费900元、拖车费2000元)。中国**险公司对车辆驾驶室总成部分下欠26400元不再履行赔付义务,故而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关于刘*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该车辆所有权人虽系平顶**总公司货运一分公司,但平顶**总公司货运一分公司将该车辆租赁给刘*,双方约定在租赁期间因该车辆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由刘*承担,且中国**险公司因此次事故进行赔付的相对人也是刘*,由此说明,中国**险公司已对刘*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对中国**险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该起事故的发生,中国**险公司并不持有异议,法院可以认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中国**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刘*的损失履行赔付义务。现双方对其他部分赔偿数额均予认可,仅对驾驶室总成部分的赔偿数额存在争议,中国**险公司对刘*的车辆驾驶室总成损失赔付41600元之后,认为其已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但刘*现向法院提供一份购买该车辆驾驶室总成部分的发票,证明刘*为更换驾驶室总成部分支付的总价金为68000元(包含税金),虽然中国**险公司对该份发票的辩解意见认为,对驾驶室总成部分应进行修复,而不应更换,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中国**险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因刘*对中国**险公司将该部分的损失评估为54400元予以认可,刘*应自行承担多余部分即(58119元-54400元)3719元的价款。中国**险公司对刘*的车辆损失应承担64280元(保险公司报价54400元+税金9880元)的赔付义务,但却只赔付了41600元,故中国**险公司应对未履行部分即22680元(刘*实际损失64280元-中国**险公司已赔付过的41600元)承担赔付义务。刘*应将该车辆所更换的车辆驾驶室总成残余部分,交由中国**险公司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司鲁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刘*赔偿金22680元;二、刘*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更换的车辆驾驶室总成残余部分交付给中国人民**司鲁山支公司。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中国人民**司鲁山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2)鲁*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国**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刘*承担。理由是:1、本案车辆的损坏部位驾驶室只是受损,不是报废,且中国**险公司已对车辆损坏程度及部位进行定损并赔偿。现刘*起诉系更换驾驶总成的费用,并不是修理费用。刘*在能修理使用的情况下,不修理而更换,违反了公平原则和合同约定,故中国**险公司对超出的费用无赔偿义务。2、刘*在原审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与真正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其请求的赔偿数额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中国**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一台新驾驶室总成的购置价为58119.66元,中国**险公司对驾驶室总成的评估价为54400元,由此可见该驾驶室总成的损坏程度已达到93.6%,已经达到报废程度,无修复价值。2、本案增值税发票是刘*应中国**险公司的理赔要求,在向有关部门缴纳9880.34元税金后开取的,中国**险公司认为该增值税发票不真实,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刘*在原审期间提交中国**险公司就涉案车辆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中国**险公司对该确认书质证无异议。该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显示更换涉案车辆驾驶室总成估计价格54400元,报价41600元,中国**险公司以报价41600元对刘*的车辆的驾驶室损失总成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涉案车辆豫D35078号车在中国**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当事人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对保险事故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中国**险公司应依法按照合同履行赔付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车辆损失的其它赔偿问题均无异议,仅对驾驶室总成的赔偿问题有争议。关于涉案驾驶室总成是否应该更换问题,根据中国**险公司就涉案车辆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涉案车辆更换驾驶室总成估计价格为54400元,报价41600元,中国**险公司已经实际按照更换驾驶室总成的报价41600元对刘*的车辆驾驶室总成损失进行理赔。现刘*更换驾驶室总成实际支出了68000元(驾驶室总成购置价58119元+增值税税金9880元),因刘*认可中国**险公司关于更换驾驶室总成的评估价54400元,原审按照64280元(即54400元+增值税税金9880元)认定更换驾驶室总成费用,判决中国**险公司支付差价22680元(更换驾驶室总成费用64280元-中国**险公司已赔付过的41600元),并无不当。中国**险公司关于涉案车辆驾驶室总成必须修理、不应更换以及增值税发票不真实的上诉理由,因其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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