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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与平顶山市建设路平生出租汽车队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建设路平生出租汽车队(以下简称平生车队)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平生车队于2014年3月24日向平顶**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民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顶**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平生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月9日,平生车队以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份为豫DT0031号出租车在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该两份保险合同期间均自2012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8日24时止。

2012年4月2日22时15分许,李**驾驶豫DT0031号出租车沿平顶山市湛北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诚朴路口时,与案外人王**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王**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卫*大队认定:李**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驾驶电动车闯信号灯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车乘坐人王**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案外人王*、王**当即被送往中国人**2中心医院救治。王*经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192天。王**经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10出院,住院7天。因豫DT0031号出租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案外人王*、王**以李**、平生车队、人民财险**公司为被告诉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1989.92元。期间李**垫付医疗费35000元。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3012.81元。李**驾驶的豫DT0031号出租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人民财险**公司应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王*、王**已经确定的应获赔偿金额直接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李**垫付王*医疗费35000元应予以扣减。判决如下:一、人民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赔偿各项保险金共计36989.92元。二、人民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赔偿各项保险金共计3012.81元。三、驳回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已生效。

原审另查明李**为豫DT0031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平生车队。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平生车队与人民**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豫DT0031号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的合同成立且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平生车队依约定缴纳了保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投保车辆豫DT0031号出租车在保险责任期内发生事故,人民**分公司应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王*、王**已经确定的应获赔偿金额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李中才作为豫DT0031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与平生车队系挂靠关系,平生车队对该出租车负有管理职责。事故发生后李中才垫付35000元医疗费,不影响平生车队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身份依据保险合同对被告主张支付保险金的权利。人民财险**公司辩称本案诉请的赔偿款不是平生车队实际垫付的,平生车队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二受害人共计40002.73元加上本案平生车队主张赔偿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尚在平生车队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赔付范围之内。因此,平生车队主张人民财险**公司支付3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平生车队垫付的医药费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人民财险**公司怠于理赔,依法应负担本案诉讼费,其辩称不应该负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平顶山市建设路平生出租汽车队支付保险赔偿金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人民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生车队承担。事实与理由:人民财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平生车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李中才系平生车队的员工,事发后平生车队已经向受害人垫付了35000元,李中才亦愿意平生车队对该垫付款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本院二审庭审中,平生车队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李中才于2012年4月2日向王*垫付医疗费35000元,由公司垫付。”平生车队在落款处盖章确认。李中才当庭亦明确表示同意平生车队就该垫付款向人**险平顶山分公司主张权利。人**险平顶山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将垫付款赔偿给平生车队。2、本院二审庭审中,平生车队向法庭提交豫DT0031号车车辆行驶证一份,显示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建设路平生出租汽车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平生车队作为被保险人为豫DT0031号出租车在人**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平生车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人**险**公司赔偿问题引起诉讼,本案案由应定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审认定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平生车队因交通事故向受害人王**付现金35000元,该数额由平生车队提交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卫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平生车队向受害人赔偿垫付款后向人**险**公司提出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法规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予以明确规定,故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赔偿义务。该起事故对第三者王*造成的损失总额36989.92元,对第三者王**造成的损失总额为3012.81元,加上本案中平生车队主张的垫付款35000元,共计75002.73元,并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故平生车队就其垫付款向人**险**公司主张35000元,该损失亦应由人**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所以,人**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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