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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中国人**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2014年2月24日,程*所有的豫DUN197

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2014年5月18日,张**驾驶豫DUN197号车沿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渣元乡赵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左转弯的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张**受伤,电动车损坏,张**被送往郏**医院治疗。2014年5月18日,出院,住院128天。郏**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3日张**的伤情经平**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程*垫付款6500元。后因赔偿问题,张**将程*以及人**公司起诉到郏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5日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4页叙述:“上述损失共计73720.9元,扣除程*垫付款6500元,即67220.9元,有合法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程*认为,程*所有的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程*向受害人垫付的款项6500元在保险限额内,应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程*支付垫付的费用65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至支付之日)。诉讼中,程*追加太**险公司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人**公司辩称,程*的车辆在人**公司只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交强险中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事故张**医药费超出10000元,并且人**公司已赔偿了10000元的医药费,所以程*垫付的6500元是超出交强险10000元以外的费用,人**公司对程*本次的诉求没有赔偿义务,诉讼费人**公司也不用承担。

被告**险公司辩称,太**险公司同意合理合法理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DUN197车的所有人为程*,该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单号为PDZA201441040000005042,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24时止。该车太**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号为AZHZZ31DX914X001783J,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6日24时止。

2014年5月18日18时许,程*的丈夫张**驾驶豫DUN19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8省道郏县渣元乡王赵庄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左转弯的张**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张**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入住郏**医院救治,住院128天,支付医疗费13406.7元。诊断证明及出院显示:“1、休息3个月;2、服用药物;3、陪护2人。”诉讼中,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张**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程*支付张**6500元医疗费。2014年10月29日,张**将张**、程*、人**公司诉至郏**法院,郏**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的各项损失共计73720.9元(其中医疗费13406.7元,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1280元),扣除程*垫付的6500元,由人**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各项损失共计67220.9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程*提供的(2014)郏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费收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豫DUN197号车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并依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车辆发生事故,人**公司和太**险公司均应按照约定进行理赔。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张**的总损失73720.9元以及程*的垫付款6500元已经生效的(2014)郏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并判决由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张**67220.9元,程*的垫付款6500元为医疗费,张**的医疗费用总计为18526.7元(医疗费13406.7元+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1280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剩余8526.7元,应由太**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太**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应承担的费用为8526.7×80%=6821.36元

而程*请求为6500元,未超出该费用,故应由太**险公司承担。对于程*请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6500元。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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